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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將其辦理緩課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2.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送件備查。
  3.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將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4. 第二項員工取得股票日至股票可處分日之期間超過二年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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