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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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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將其辦理緩課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2. 2.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送件備查。
  3. 3.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將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4. 4.第二項員工取得股票日至股票可處分日之期間超過二年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規定如下: 1.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將其辦理緩課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根據該條例給予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作為獎酬,該公司應於次年一月底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2.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送件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員工所獲得的獎酬股份基礎給付是以認股權憑證形式或有限制轉讓期間形式存在的,該公司應於員工執行權利日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提交相關文件供檢查。 3.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將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格式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員工在取得股票後並且持有股票並繼續在公司服務達到兩年的期限,該公司應於次年一月底前提交相關文件供檢查,以證明員工持有股票並服務已達到兩年以上。 4. 第二項員工取得股票日至股票可處分日之期間超過二年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項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如果員工取得股票後到可處分日的期間超過兩年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該公司應於股票可處分日的年度之次年一月底前按前項的規定辦理相關文件提交。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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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一月底前,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