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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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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2. 2.依前項取得所認股票者,其取得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個人同時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該取得日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3. 3.前項取得股票日,以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所載明之發行日期為準;該公司發行無實體股票者,以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交付日期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法規《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我們可以進行逐條釋義: 1. 第3條規定了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進行發行股票的程序。 2. 第4條規定了符合前一項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取得該認股票時,取得日期應該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對於同時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的個人,其取得日期應該在109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 3. 第5條解釋了取得股票的日期,如果是有實體股票,則以股票上印製的發行日期為準;如果是無實體股票,則以該股票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的交付日期為準。 以上釋義的參考資料依據問題所提供的法規《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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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