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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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法規《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我們可以進行逐條釋義: 1. 第3條規定了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應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進行發行股票的程序。 2. 第4條規定了符合前一項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取得該認股票時,取得日期應該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對於同時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的個人,其取得日期應該在109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期間。 3. 第5條解釋了取得股票的日期,如果是有實體股票,則以股票上印製的發行日期為準;如果是無實體股票,則以該股票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的交付日期為準。 以上釋義的參考資料依據問題所提供的法規《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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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