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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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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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時的程序和所需文件。根據這條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在設置產業園區之前,應先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洽選定土地,並進行公聽會。在獲得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和其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的核准後,才能進行設置。 根據重要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第4條之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50002&selMenuType=01&manage=&pagesize=200&cid=110 範例:當中央主管機關計劃設置產業園區時,需先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洽選定土地。例如,中央主管機關計劃在某地設置一個產業園區,需與該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商洽選定土地,如臺北市政府。之後,應舉行公聽會來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完整紀錄公聽會內容。接著必須準備包括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以及地形圖在內的相關文件。另外,還需要提供土地清冊、可行性規劃報告,以及根據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要提送的文件等。除此之外,根據其他相關法規,還需要準備其他必要的書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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