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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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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 四、公聽會會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時,需要先勘選土地並舉行公聽會。在收集到全部文件並经由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的核准后,才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然而,如果規劃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定的條件,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核定設置,並报中央主管機關备查。所需的文件包括申請書、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和地形圖、土地清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行性規劃報告以及依據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和其他相關法規需要提供的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提交文件給相關機關審查時,同時應报送中央主管機關备查。具體的範例可以是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都市計畫法和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要求,提交有關土地勘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給中央主管機關,以便核准設置產業園區。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33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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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