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快速跳轉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 四、公聽會會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時,需要先勘選土地並舉行公聽會。在收集到全部文件並经由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的核准后,才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然而,如果規劃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定的條件,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核定設置,並报中央主管機關备查。所需的文件包括申請書、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和地形圖、土地清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行性規劃報告以及依據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和其他相關法規需要提供的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提交文件給相關機關審查時,同時應报送中央主管機關备查。具體的範例可以是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都市計畫法和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要求,提交有關土地勘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給中央主管機關,以便核准設置產業園區。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