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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2.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4. 4.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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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了產業園區的設置程序和條件。根據該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可以根據產業園區設置方針,選擇一定規模的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提交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的設置(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在核定產業園區設置後,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30日內公告(第2項)。如果該土地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且在一定範圍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在經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該產業園區的設置,並在核定後30日內公告(第3項)。在提交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前,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舉行公聽會,並紀錄相關意見供審查之參考。然而,如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的土地是自有的,則不需要舉行公聽會(第4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土地面積規模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的設置面積,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內政部商討確定(第5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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