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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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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2.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4. 4.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了產業園區的設置程序和條件。根據該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可以根據產業園區設置方針,選擇一定規模的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提交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的設置(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在核定產業園區設置後,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30日內公告(第2項)。如果該土地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且在一定範圍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在經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該產業園區的設置,並在核定後30日內公告(第3項)。在提交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前,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舉行公聽會,並紀錄相關意見供審查之參考。然而,如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的土地是自有的,則不需要舉行公聽會(第4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土地面積規模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的設置面積,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內政部商討確定(第5項)。

立法沿革 2

(09904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二、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因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掌握產業經濟發展之契機,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達一定規模,而其面積又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應提送之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送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行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及公告,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使相關關係人能充分瞭解產業園區設置之情形,爰明定各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五、為因應不同地區可供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如微型產業園區等,及統一由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基準,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面積規模基準,爰訂定第五項。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五項土地面積規模及產業園區設置面積時,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1041215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0990416 制定)

一、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二、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因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掌握產業經濟發展之契機,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達一定規模,而其面積又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應提送之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送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行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及公告,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使相關關係人能充分瞭解產業園區設置之情形,爰明定各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五、為因應不同地區可供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如微型產業園區等,及統一由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基準,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面積規模基準,爰訂定第五項。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五項土地面積規模及產業園區設置面積時,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104121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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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3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