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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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 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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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產業園區的規劃設置需按照以下程序進行。首先,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在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需準備一系列文件並提交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些文件包括申請書、產業園區的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土地清冊及相關規定文件、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的紀錄、可行性規劃報告、根據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規需提供的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要求的文件。接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將上述文件提交給相關機關審查時,也需要同時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經濟部,《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最近修訂日期:2017年11月2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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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