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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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
- 2.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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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有以下釋義: 1. 第一項規定指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並需要使用私有土地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必須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明自己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書。但如果根據該法規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者是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徵收的情況,則不需提供這些文件。 2. 第二項規定指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並需要使用公有土地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需要先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相關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進行會勘,並制定紀錄。在申請時需要提交這份會勘紀錄作為文件檢附。 其中,以上兩種情形下所需提供的文件以及進行會勘時的相關程序,可以參考《公益土地徵收實施要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4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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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