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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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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2. 2.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3. 3.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4. 4.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5. 5.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6. 6.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7條,內容如下: 1. 公司員工選擇緩課所得稅金額時,金額上限為當年度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的全年收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2. 公司員工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保管劃撥帳戶時,需根據轉讓價格、贈與時股票價值或遺產分配時股票價值來計算相應的所得,並按照所得稅法的規定報稅。 3. 在計算所得並報稅時,若股票轉讓價格、贈與時股票價值或遺產分配時股票價值高於取得股票時的價值,則以取得股票時的價值來計算該轉讓或劃撥年度的所得。 4. 轉讓在此條款中指的是買賣、贈與、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任何其他原因導致股權所有權的變更。 5. 在股票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再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6. 股票發行公司應在公司員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和股票上明確記載前五項課稅規定。 以上是對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7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根據相關參考資料來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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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 7 條規定:「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