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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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取得股票當年度及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下列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所屬年度認定之: 一、取得股票日: (一)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股票發行公司交付股票日。股票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但交付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員工執行權利日,並以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認定。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之日。 二、前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其股票可處分日: (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既得條件達成日。其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其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二)前目以外之股票:為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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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8條,對於取得股票當年度及股票可處分日年度的認定,有以下規定: 1. 取得股票日: - 對於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取得股票日為股票發行公司交付股票日。如果是採用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則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為準。如果非採用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則以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為準。但如果在交付股票之前先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則以證書或憑證之帳簿劃撥日為準。 - 對於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股票日為員工執行權利日,並以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認定。但如果先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則以交付該憑證之日為準。 2. 股票可處分日: - 對於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的股票,其可處分日有以下規定: - 對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可處分日為既得條件達成日。如果使用集中保管方式,則可處分日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如果使用信託保管方式,則可處分日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 對於上述之外的股票,可處分日為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 以上是對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8條的逐條釋義。以上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該條例本身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相關資料,並且與問題有關聯。
-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條文
- 公司法 第 267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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