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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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應以前條第一款之取得股票日及第二款之股票可處分日之時價計算之。其時價認定如下: 一、取得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二、取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市股票,或取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者,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三、取得興櫃股票者,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四、取得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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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9條,關於時價的認定如下: 1. 取得上市或上櫃股票者,時價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若該日無交易價格,則以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為時價。 2. 取得初次上市股票(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初次上櫃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時價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若五個營業日內無升降幅度限制,則以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時價。 3. 取得興櫃股票者,時價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若該日無交易價格,則以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時價。 4. 取得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時價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若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為時價。 例如,如果某投資人於2022年1月1日取得了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該日的收盤價格為100元,則這個時候的時價為100元。如果該股票在當日無交易價格,則需考慮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的日子作為時價。 以上回答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及相關法規進行釋義,並參考了該法規本身的條文內容。
-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 非名詞
- 核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9-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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