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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及節能減碳抵減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或布署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之情形,應向稅捐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抵減當年度或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因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蟲災、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戰爭、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而報廢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申請人應自災害或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
  3. 申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其移轉該等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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