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