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
根據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若要將物資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必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向所在的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才能進行輸往: 1. 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 2. 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者停止生產過程中的部分加工並縮減生產規模。 3. 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按法律規定進行變賣。 4. 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 5. 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的機器或設備。 6. 因缺乏勞力,需要將產品送往區外進行加工,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下,使用區外加工該項產品所需的機器或設備。 7. 提供自設的研究發展部門在區外自用。 以上是對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第19條的釋義分析。相關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本身以及相關法規和其他法律文件,例如《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以確定該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和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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