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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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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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科技产业园区在园区内设立业务或联系处所之事业核准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的规定,此办法是根据科技产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1条第6款制定的。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基於園區發展之需要,為方便在園區內進行營業行為或聯絡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園區事業,得報設置及使用有關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管理法等專業法規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園區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根據以上法規,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園區事業的申请后,该事業可以在科技产业园区内设立營業或聯絡處所。此條款的制定依据是科技产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11条第6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为了方便在园区内进行业务或联系事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的园区事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營業或聯絡處所。
- 第十一條第六項條文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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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