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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88 條(團體商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2. 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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