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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2.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關為查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3.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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