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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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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發明專利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寄存證明書未包括存活證明時,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送存活證明,屆期未補送者,視為未寄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24 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的情況下,如果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的發明專利中,申請人在專利法第 27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的寄存證明書沒有包括存活證明,則應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的期限內補交存活證明,如果在期限屆滿時未能補交,則視為未完成寄存程序。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27 條(立法公報98年第25期修正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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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發明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