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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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發明專利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寄存證明書未包括存活證明時,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送存活證明,屆期未補送者,視為未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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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24 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寄存生物材料的情況下,如果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的發明專利中,申請人在專利法第 27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的寄存證明書沒有包括存活證明,則應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的期限內補交存活證明,如果在期限屆滿時未能補交,則視為未完成寄存程序。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專利法第 27 條(立法公報98年第25期修正條文)
- 發明專利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專利名詞
- 專利法 第 2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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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