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6.04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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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包括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噬菌體、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
- 生物材料寄存之保存型式應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寄存生物材料所用之容器規格如附表一。但無法以冷凍乾燥或冷凍方式為之者,得以寄存機構認定之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 前項生物材料應以適當之溫度及方式傳送,以維持其存活與特性,並避免於傳送過程中釋放至環境中。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必要數量之生物材料規定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噬菌體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應寄存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二、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及培養條件特殊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三、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至少十微克,並平均分裝於二十五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四、其他應寄存之生物材料,應寄存之數量由寄存機構認定。
- 前項第三款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寄存機構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適當保存形式之宿主六管,且各管應有存活試驗必要量。
- 寄存機構依前條規定完成存活試驗後,因保管該生物材料之必要或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得對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再次進行存活試驗。
- 寄存機構為進行前條或前項存活試驗,需特殊成分之培養材料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寄存者提供之。
-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對依第十三條之申請,因申請者未具備專業知識或處理該生物材料之環境,而對環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脅時,得拒絕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取得具病原性或危害環境之生物材料者,使用後應立即銷燬,並通知寄存機構。
寄存機構依申請寄存者所提供或同意之方法進行存活試驗或保存,如生物材料發生無法保存或提供分讓之情事者,寄存機構不負賠償之責。
- 申請寄存應繳納之寄存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三萬八千四百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保存條件特殊者,得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保存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與申請寄存者另行約定之。
- 前項之生物材料確認不存活時,得申請退還扣除如第二十條規定存活試驗費用後之寄存費用。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開具存活試驗報告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及以轉殖於宿主方式寄存之質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以核酸方式寄存之質體,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噬菌體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分讓生物材料者,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質體及噬菌體,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融合瘤、病毒及其他生物材料,每件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前二款生物材料之培養條件特殊者,由寄存機構依其性質、培養材料及設備所需費用收取之。但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 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寄存機構提供有關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應繳納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 申請換發或補發寄存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本辦法之附表,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以公告修正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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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6.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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