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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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 2.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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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1條的規定,申請寄存者在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之前,可以撤回申請,此時不受申請寄存期間的限制。如果在撤回寄存之後,希望退還已繳納的寄存費用,可以申請退還,但必須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的費用。而如果申請寄存者撤回寄存,寄存機構則應當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 根據我所查找到的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1條的資料,有關於申請寄存者撤回寄存後退還已繳納的寄存費用的規定。然而,我沒有找到符合問題所要求的具體範例與參考資料。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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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