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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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 2.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 3.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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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就《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10 條進行逐條釋義。 1. 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之期間為三十年。 根據該條款,申請人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寄存機構的期間為三十年。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以將其生物材料保存在寄存機構中,並在此期間內保持其完整性和活性。 2. 前項期間屆滿前,寄存機構受理該生物材料之分讓申請者,自該分讓申請之日起,至少應再保存五年。 根據該條款,如果在生物材料寄存期限屆滿前,申請人進行了分讓申請,寄存機構應留存該生物材料至少五年。換句話說,在屆滿前的五年期間,寄存機構仍需保留分讓申請者的生物材料。 3. 前二項規定之寄存期間屆滿後,寄存機構得銷燬寄存之生物材料。 根據該條款,當生物材料的寄存期限屆滿後,寄存機構有權銷毀其中的生物材料。這意味著對於已經過了寄存期限的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可以根據法規將其銷毀。 參考資料: - 專利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TY=15&LAN=tw&NO=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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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