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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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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確認存活而後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分讓者,申請寄存者如於接獲寄存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
  2. 2.申請寄存者因生物材料之性質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准予延展者,前項期間得延展之。
  3. 3.申請寄存者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應就其所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與原寄存之生物材料確屬相同,提出切結書
  4. 4.重新提供之生物材料未於期限內送達寄存機構者,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之日為寄存日。
  5. 5.申請寄存者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者,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所提到的中華民國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7條,其具體規定如下: 1. 若寄存的生物材料原本存活,但後來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該生物材料,申請寄存者如果在接到寄存機構通知後的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可以原寄存的日期作為寄存的日期。 2. 如果申請寄存者由於生物材料的特性或其他合理原因無法在上述期限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同意延期的話,則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3. 申請寄存者根據前述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時,應該提供保證書,證明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確實相同。 4. 若在期限內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沒有送達到寄存機構,那麼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的日期作為寄存的日期。 5. 如果申請寄存者未按照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要求重新提供生物材料,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根據《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以上為該辦法第17條的內容。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在寄存生物材料時遇到特殊情況,例如生物材料不再存活,或者由於其他情況導致無法重新提供生物材料,申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延長重新提供的期限。此外,申請人在重新提供生物材料時需要提供保證書,確保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如果申請人未能按照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 切結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專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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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17 條規定:「寄存之生物材料原已確認存活而後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分讓者,申請寄存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