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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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所提到的中華民國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17條,其具體規定如下: 1. 若寄存的生物材料原本存活,但後來發現不再存活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寄存機構無法繼續提供該生物材料,申請寄存者如果在接到寄存機構通知後的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可以原寄存的日期作為寄存的日期。 2. 如果申請寄存者由於生物材料的特性或其他合理原因無法在上述期限內重新提供,經寄存機構同意延期的話,則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3. 申請寄存者根據前述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時,應該提供保證書,證明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確實相同。 4. 若在期限內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沒有送達到寄存機構,那麼以重新送達寄存機構的日期作為寄存的日期。 5. 如果申請寄存者未按照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要求重新提供生物材料,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根據《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以上為該辦法第17條的內容。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在寄存生物材料時遇到特殊情況,例如生物材料不再存活,或者由於其他情況導致無法重新提供生物材料,申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延長重新提供的期限。此外,申請人在重新提供生物材料時需要提供保證書,確保重新提供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如果申請人未能按照規定重新提供生物材料,寄存機構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 切結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專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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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