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9 條規定設計專利原則上一設計一申請,但同類別且習慣成組販賣的物品,可合併以一設計申請,惟僅能整組主張權利。
Q · 一套餐具要分開申請四個設計專利,還是合併成一個?
符合同類別+習慣成組兩條件,可合併為一申請
依專利法第 129 條,原則上每一設計各別申請;但二個以上物品屬國際工業設計分類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省下規費。代價是成組設計只能整組主張權利,不能單獨就其中一件物品行使,且申請時須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你設計了一套茶具:一個茶壺、四個茶杯、一個茶托盤。按一般規則應該送六件申請、付六筆規費。129 條第二項開了一條省錢路:如果這組物品在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是「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一起販賣或使用,可以用「一個申請」把整組保護起來。這是台灣 100 年修法引進的,學自日本意匠法。但成組設計有個重要限制:你只能整組主張權利,不能單獨拿茶壺去告對手。所以這條給你的不只是省錢工具,還是「整組打包還是分開申請」的策略抉擇。第一項仍然守住「每一設計一申請」的基本原則,成組是例外,第三項要求申請時必須指定所施予的物品,避免權利範圍模糊。
成組設計是專利法第 129 條第二項所定的例外申請方式:當二個以上物品屬國際工業設計分類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一起販賣或使用時,得以單一設計申請取得保護。其與第一項「每一設計一申請」原則並存,性質為節省規費的整組保護工具,但權利僅能整組行使。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成組設計只能整體行使權利,分開申請每個都能單獨主張。產品成組販賣的(茶具組、餐具組)成組設計就夠;但單品也會獨立銷售或為爆款時,分開申請更穩。內行人提示:成組看似省錢,但對手只抄你其中一兩件時你會卡住,決策時要算節省的規費與可能失去的單品保護。
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Locarno Classification)的同一類別,是 WIPO 制定的國際標準。送件前可上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設計專利分類,或請代理人代查。內行人提示:很多看似搭配的產品其實分屬不同類別(如手機本體 vs 手機殼),就不能成組,先查分類比先畫圖更重要。
確認物品屬國際分類同一類別且習慣成組,符合即可以一設計提出申請並指定所施予物品。
確立設計專利一設計一申請原則,並開放同類別習慣成組物品以一設計合併申請的例外。
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Locarno)的同一類別,是客觀國際標準,不是個人搭配感。
成組以一申請保護整組省規費,但只能整組主張權利;一般設計各件可單獨主張。
查 Locarno 分類是否同類別,再確認是否習慣成組販賣或使用,兩條件皆符合才可。
成組以一件設計計費,相較分開逐件申請可省下多筆規費,但僅換得整組保護。
只能整組主張權利;若對手只抄其中一件,無法單獨追究,這時會後悔沒分開申請。
以智慧財產局公告的設計專利分類(Locarno)為據,必要時由專利代理人出具分類意見。
整組販賣選成組省規費;單品獨立銷售或為爆款選分開,保住單品單獨主張權利。
成組是多物品一申請僅整組主張;衍生設計(127條)是同人近似設計,可單獨主張並及於近似範圍。
| 比較面向 | grouped_design | separate_application |
|---|---|---|
| 規費成本 | 一筆(省) | 每件一筆(高) |
| 權利行使 | 僅能整組主張 | 各件可單獨主張 |
| 適用前提 | 同類別+習慣成組 | 無限制 |
| 單品被抄 | 無法單獨追究 | 可單獨追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立法理由因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三章準用條文。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 (一)原並無准予成組物品專利之規定,惟開放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為國際之趨勢,現行實務中亦不乏申請之案例。爰參照日本意匠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屬於同一類別之二個以上之物品,若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販賣,或成組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至於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類別而言,併予敘明。 (二)以成組物品設計提出申請獲准專利者,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因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三章準用條文。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 (一)原並無准予成組物品專利之規定,惟開放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為國際之趨勢,現行實務中亦不乏申請之案例。爰參照日本意匠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屬於同一類別之二個以上之物品,若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販賣,或成組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至於所稱「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類別而言,併予敘明。 (二)以成組物品設計提出申請獲准專利者,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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