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8 條採先申請主義,相同或近似設計只有最先申請者取得設計專利,同日撞案須協議,協議不成兩案均駁回。
Q · 兩個人申請了一模一樣的設計,誰會拿到專利?
先送件的人。同日送件就得協議
依專利法第 128 條,採先申請主義:相同或近似設計有多件申請時,只有最先申請者能取得設計專利。但若後申請者主張的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的申請日,則由後申請者取得。申請日、優先權日同為一日時,須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兩案均不予專利;申請人為同一人時則限期擇一。原設計與衍生設計之間不適用本條。
你設計了一款杯子,正準備送件。同一天,另一家公司送了一個一模一樣的設計。誰會拿到專利?128 條給的答案不是「先發明」也不是「先做出來」,是「先把申請書送到智慧財產局」。台灣是先申請主義,不問靈感誰先出現,只看誰先排到隊伍前面。如果兩個人申請日相同,第二項說要協議:協議成功一人退出、一人取得;協議不成兩個都被駁回。對雙方都殘酷。但有個重要例外:第四項說,本條的競爭規則不適用於「原設計與衍生設計」之間,所以同一人的主設計加衍生設計不會自己跟自己撞案,這是衍生設計制度能運作的法律前提。
專利法第 128 條為設計專利之先申請原則規定: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申請案時,僅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同日者須協議,協議不成均不予專利。本條並排除其於原設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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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明文要協議。協議成功時通常一方撤回申請、另一方取得專利,或雙方共有;協議不成兩個都駁回。協議不成連任何一方都拿不到專利,是制度設計來逼大家務實坐下來談的機制。內行人提示:競爭對手跟你同日送件時,先別生氣,主動聯絡對方提交叉授權或合資共有,往往對雙方都比兩敗俱傷好。
第一項但書,後申請者所主張的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的申請日的話,後申請者贏。但這個優先權必須符合專利法第28條規定(巴黎公約或WTO成員國,6個月內主張)。對方若沒在6個月內或不符要件,優先權即無效。內行人提示:碰到這種情況先要對方出示優先權證明文件,驗證真假是關鍵。
確立設計專利的先申請原則,相同或近似設計只給最先申請者,是設計專利撞案的總開關。
不問誰先想到、誰先做出來,只看誰先把申請書送到智慧財產局,先送件者取得專利。
由審查官就視覺整體印象判斷,近似範圍常比申請人預期更廣,細部差異未必能避開撞案。
原設計與衍生設計申請案之間、同一案多個衍生設計之間不適用先申請排他規則,是衍生設計能運作的前提。
定稿即送件、送件前嚴格保密、跨國主張優先權把申請日往前推,是降低撞案風險的三招。
由智慧財產局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報協議結果,常見作法是共有、交叉授權或一方撤回。
依專利法第 28 條主張巴黎公約或 WTO 成員國優先權,6 個月內主張可把申請日往前推最多 6 個月。
要求對方出示他國受理證明與優先權證明書,檢查是否在 6 個月內、是否符合成員國要件。
先申請只看送件先後(台灣現制),先發明看發明完成先後(美國舊制),台灣設計專利採先申請。
兩者都是先申請原則,128 規範設計專利、31 規範發明專利,撞案協議機制類似。
| 比較面向 | first_to_file | first_to_invent |
|---|---|---|
| 判斷基準 | 送件先後(申請日/優先權日) | 發明完成先後 |
| 台灣現制 | 採用(專利法 128) | 不採用 |
| 同日撞案 | 協議,不成均駁回 | 比對發明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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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三條之罪,須告須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合併,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式樣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此即所謂先申請原則。由於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得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因此,本質上,先申請原則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該數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應皆不適用之,爰予明定。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三條之罪,須告須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異議程序廢除、提起異議與提起舉發法定事由合併,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新式樣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由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而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此即所謂先申請原則。由於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得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因此,本質上,先申請原則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或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該數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應皆不適用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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