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7 條:同一人就同一設計概念下二個以上近似設計,可申請主設計加衍生設計專利,但須在原設計公告前申請、且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
Q · 同一個設計概念有好幾個近似版本,可以一次都保護起來嗎?
可以,用衍生設計專利把近似版本一併卡位
依專利法第 127 條,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就主設計申請設計專利,並就近似版本申請衍生設計專利。但有三道時間閘門: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第二項)、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再申請衍生設計(第三項)、與原設計不近似而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者不得申請(第四項)。換言之,要保護整片近似設計群,必須在原設計公告前一次送齊。
Apple 怎麼能在連續十幾代 iPhone 上都告倒抄襲?同一個設計概念衍生出 SE、Pro、Mini,每一代外觀都微調,但都還在保護範圍內。台灣的設計專利提供類似的武器:衍生設計專利。同一個主設計,可以再衍生多個近似版本,每個衍生設計都獨立擁有完整權利範圍,可以單獨主張、單獨讓與。127 條讓你不只佔一個點,而是佔一片。但這武器有時間限制:衍生設計的申請日不能早於原設計,而且必須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送件,公告後就鎖死。100 年修法把舊版「聯合新式樣」改成現在的衍生設計,獨立性大幅提升,但很多企業還停留在舊觀念。
衍生設計專利指同一申請人就同一設計概念下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於主(原)設計外另行申請、且獨立享有完整權利範圍之設計專利。其申請受三項時間與近似性要件限制,係 2011 年修法將舊制「聯合新式樣」改制後之制度,強化各近似版本之獨立性。
差很多。2011 年修法前的聯合新式樣依附於主案,獨立性弱,主案無效聯合案也跟著倒。現在的衍生設計每個都獨立擁有完整權利,可以單獨主張、單獨讓與、單獨設質。實務上很多企業專利部還用舊腦袋把它當主設計附屬品,這在訴訟和授權時會吃虧。
可以。第一項允許就二個以上近似設計申請主加衍生設計,但每個衍生設計都要付規費與審查費,要評估成本效益。實務上一個主設計搭配 3 至 5 個衍生設計算合理。申請預算有限時,優先把對手最可能繞道的變體做成衍生設計。
不能。第三項明定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再申請衍生設計,這扇門會永久關閉。實務上要記得在原設計公告前一次送齊主設計與所有衍生設計,原設計通常 6 至 12 個月就會公告。
同一設計概念下與原設計近似的獨立設計專利,可單獨主張、單獨對抗第三人,是 2011 年改制自聯合新式樣的制度。
聯合新式樣依附主案、主案無效即失效;衍生設計獨立享有完整權利,獨立性大幅提升。
外觀整體予人相近視覺印象、足認源於同一設計概念;不近似者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第四項)。
衍生設計保護物品外觀的形狀花紋色彩結合,商標保護來源識別;同款不同色變體用衍生設計保護力更直接。
盤點近似變體 → 主設計送件當天或之後、原設計公告前一併送出 → 確認與原設計近似 → 備齊各筆規費。
實務上主設計搭配 3 至 5 個衍生設計合理,優先保護對手最易繞道的變體,每個各需規費與審查費。
每個衍生設計各需申請費與審查費,依智慧財產局現行收費標準計算,多個變體成本疊加須評估 ROI。
以說明書及圖式呈現整體視覺一致性,必要時提出設計概念說明;審查官認定不近似時改走獨立設計專利。
近似於原設計的變體走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不近似者只能走獨立設計專利(第四項),兩者射程不同。
| 比較面向 | derivative_design | old_associated_design |
|---|---|---|
| 獨立性 | 獨立完整權利,可單獨主張 | 依附主案,主案無效即失效 |
| 讓與 | 須與原設計一併讓與(§138) | 依附主案處分 |
| 權利範圍 | 及於近似範圍,可單獨主張(§137) | 範圍受主案限制 |
| 立法時點 | 2011 年修法導入 | 2011 年前舊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爰將本條刪除。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圖說經更正公告者之效力。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 三、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近似之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近似之設計,或是日後改良近似之設計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爰參考美國設計專利之同一設計概念與日本意匠法中關聯意匠之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其餘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由於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之保護效果,且都有近似範圍,故衍生設計專利與現行聯合新式樣專利,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及申請期限有顯著之差異,爰將此一新之近似設計保護制度稱為「衍生設計專利」。 四、按衍生設計與原設計為近似設計,不論同時或先後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自不得早於原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爰於第二項明定。 五、經公告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對於任何人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均屬先前技藝,故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縱為同一人所申請,亦不得再以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爰於第三項明定。 六、衍生設計需與原設計近似,若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而與原設計不近似者,自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爰於第四項明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新式樣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將「外國」二字修正為「國外」,以應需要。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火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展反而不利。爰將本條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圖說經更正公告者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 三、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近似之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近似之設計,或是日後改良近似之設計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爰參考美國設計專利之同一設計概念與日本意匠法中關聯意匠之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其餘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由於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之保護效果,且都有近似範圍,故衍生設計專利與現行聯合新式樣專利,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及申請期限有顯著之差異,爰將此一新之近似設計保護制度稱為「衍生設計專利」。 四、按衍生設計與原設計為近似設計,不論同時或先後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自不得早於原設計專利之申請日,爰於第二項明定。 五、經公告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對於任何人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均屬先前技藝,故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縱為同一人所申請,亦不得再以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爰於第三項明定。 六、衍生設計需與原設計近似,若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而與原設計不近似者,自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爰於第四項明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