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6 條要求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揭露不足為舉發撤銷事由。
Q · 設計專利的圖式要畫到多清楚才算數?
要讓同領域專業人士看圖能做出來
依專利法第 126 條,設計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標準是讓「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看了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現。揭露不足不只讓權利範圍模糊,依第 141 條更是舉發撤銷事由,對手可據此把整件專利打掉。
五年後,市場上出現一款跟你長得幾乎一樣的產品。你拿出當年的設計專利準備提告,律師看了一眼說:「你的圖式畫得不夠清楚,權利範圍很模糊。」然後告訴你:對方可能不算侵權,因為你當年沒把設計揭露清楚。126 條告訴所有設計師一件冷酷的事:你的圖式品質就是你的權利範圍。它要求說明書和圖式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讓「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揭露不足不只讓權利範圍模糊,還是舉發事由,對手可以靠這條把你的專利撤掉。圖式不是美術作業,是十年後訴訟戰中的契約文本。
專利法第 126 條為設計專利的揭露要件規範,要求說明書及圖式必須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具體揭露方式授權專利法施行細則定之。對設計專利而言,圖式本身即為權利範圍的具體呈現。
不會。圖式越清楚,權利範圍越明確,對手做的任何近似設計都更容易落入你的範圍。模糊的圖式反而讓對手有空間主張「不在權利範圍內」。清楚的圖式連審查階段都跑得更快。
指該領域具一般專業知識的人(PHOSITA),不是頂尖專家也不是門外漢。判定揭露夠不夠的標準是這個技藝領域的一般專業人士看得懂並能照做。送件前找下屬設計師或同業看圖式,是業界常用的自我檢驗法。
要明確且充分揭露,包含立體圖與六面視圖,主張部分用實線、環境用虛線,讓同領域專業人士看圖能據以實現。
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揭露充分性要件,圖式即權利範圍,揭露方式細節授權施行細則。
該設計領域具一般專業知識的人(PHOSITA),是判斷揭露夠不夠的標準人,不是法官也不是頂尖專家。
依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即可重現該設計,不需額外臆測或創作,做不出來就是揭露不足。
送件前用第三方試做驗證;核准後更正受第 139 條嚴格限制,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所以送件前畫清楚最關鍵。
找一個沒參與設計的工程師或設計師照圖試做,做得出來就過關,做不出來代表揭露不足。
立體圖加六面視圖(前後左右上下),必要時加剖視圖,並依施行細則格式規範繪製。
依第 141 條第一款主張揭露違反第 126 條,舉證該技藝領域通常知識者看圖無法實現,準用發明專利舉發程序(§142)。
發明專利靠文字請求項界定範圍,設計專利的圖式本身就是權利範圍,揭露不足對設計專利的殺傷力更直接。
實線是主張權利的部分、虛線只是環境描述。畫錯權利範圍直接被腰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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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五百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設定質權之規定,亦屬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於本條前段增訂之。另依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性質,亦屬不得單獨設質,爰於本條後段增訂之。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為「圖式」後,說明書之內容僅餘設計名稱、創作說明及圖式說明,而除設計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創作說明及圖面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即可,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實施」修正為「實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五百元以下」,提高為「二千元以下」。
一、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二、「六個月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下」。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設定質權之規定,亦屬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事項,爰於本條前段增訂之。另依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之性質,亦屬不得單獨設質,爰於本條後段增訂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刪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圖面自圖說分離,並修正為「圖式」後,說明書之內容僅餘設計名稱、創作說明及圖式說明,而除設計名稱外,說明書之內容與創作說明及圖面說明並無二致,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整合為「說明書」一詞,又說明書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即可,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二)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實施」修正為「實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一詞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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