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5 條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日以申請書、說明書、圖式齊備之日為準,外文本搶日須補中文本。
Q · 設計快做完了,要等完美再送件,還是先送搶申請日?
先送。專利法 125 條看送件時間,不問創作時間
依專利法第 125 條,台灣採先申請主義,申請日以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三件齊備之日為準。設計只完成 80% 時就先送過得去的版本搶申請日,比等完美再送安全得多。跨國公司可依第三項先用英文本送件搶日,之後依專責機關指定期間補中文本,申請日仍固定在外文本送件那天。
研發三年,你終於把產品設計做到完美。送申請的前一週,網路上出現了一模一樣的設計,對方比你早十天申請。然後呢?你輸了。專利不問誰先想到,只問誰先送件。125 條就是這場時間賽跑的起跑線規則。它說: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三樣東西備齊那天,才是你的申請日。少一樣不算數,得等補齊。對跨國公司還開了一道後門:可以先用英文本(外文本)送件搶下申請日,之後依專責機關指定期間補中文本,申請日仍以最初送外文本的日期為準。這是國際品牌進台灣的標準操作,沒人會跟你說,因為這是內行人的時間管理術。
專利法第 125 條為設計專利申請日認定規範,採三件齊備主義(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並允許以外文本提出搶下申請日(須於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構成台灣設計專利先申請主義的時間戳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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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灣採先申請主義,創作時間早不等於擁有專利。唯一例外有兩個:你能主張國際優先權把申請日往前推(§28),或你能證明在對方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主張先用權(§142準用§59)。內行人提示:設計手稿日期、社群發文記錄這些對申請日完全沒幫助,但對先用權有用,所以該存還是要存。
可以。第三項明文規定,外文本提出之日就是申請日,前提是要在專責機關指定的期間內補中文本。如果沒在期間內補就不予受理,在處分前補則申請日改成補正日,原外文本視為未提出。內行人提示:母公司在美國已先送件的話,台灣分公司可以直接用同一份英文母案送台灣,搶下申請日再翻譯,省下幾個月。
第二項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缺一樣就不算齊備,申請日要往後拖到三樣都到齊那天為止。實務上很多人趕件先送,後來才補件,結果申請日被往後拖了兩三個月,這時候對手早就先送了。內行人提示:圖式至少要包含立體圖加多個視角,不要只附一張平面圖就送,補件時間越短越穩。
依專利法 125 條第二項,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三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缺一件就要等補齊那天。這個日期決定先申請順位、保護期起算、新穎性判斷基準。
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三件全部到齊才算正式申請日,缺一件即往後拖至補齊之日。台灣採嚴格齊備主義,比美國寬鬆形式要件嚴格。
依第三項,可先用英文等外文本送件搶下申請日,之後在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即可,申請日仍固定在外文本送件那天。
設計專利依 125 條(三件齊備)、發明專利依 25 條(含申請專利範圍)。設計重圖式、發明重說明書與請求項。保護期設計 15 年、發明 20 年。
1) 確認申請主體資格 2) 備齊申請書、說明書、圖式三件 3) 向智慧財產局線上或紙本送件 4) 繳納規費 5) 取得收件憑證等待申請號核發。
兩個技巧並用:第一用本條第三項外文本搶日;第二依專利法 28 條主張國際優先權往前推最多 6 個月。內行人雙保險。
規費約 3,000 元(設計專利申請費),加上專利師代理費 3-8 萬不等。圖式繪製若委外另計約 1-3 萬。線上申請可省 100 元。
查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系統的申請號與申請日紀錄。若對方用外文本搶日,查他是否在指定期間內補中文本,逾期未補申請日重置。
寬鬆主義(美國)對申請人較友善可先送大綱搶日,齊備主義(台灣、日本)確定性高但要備齊文件。跨國申請者通常先在美國搶日再透過國際優先權進台灣。
| 比較面向 | design_125 | invention_25 |
|---|---|---|
| 申請日認定 | 申請書+說明書+圖式齊備之日 | 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必要圖式齊備之日 |
| 外文本搶日 | 允許(第三項) | 允許(§25 III) |
| 保護期 | 申請日起 15 年 | 申請日起 20 年 |
| 圖式角色 | 核心要件,缺即不齊備 | 必要時始要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體例。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及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強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侵害專利權者,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以係經濟性犯罪型態,乃僅提高所科之罰金,期能發揮惕勵作用。 二、將原訂罰金「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千元以下」。
提高罰金上限,理由同第八十九條說明。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體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說明三。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及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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