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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專利法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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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2. 2.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審定前為之。
  3. 3.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0 條規範設計專利分割,須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完成,保留原始申請日。

Q · 設計專利申請被通知含多個設計,怎麼辦?

分割。比撤回重申更省時間優勢

依專利法第 130 條,收到專責機關通知申請案實質上含二個以上設計時,可申請分割。分割後每個案件保留原始申請日,已完成的審查程序也會延續,不必歸零重跑。時點是死線:再審查審定前必須完成,過了這條線分割選項永久消失,只能砍掉重新申請,等於把對抗模仿者的時間刻度往後挪。

白話解讀

設計師最常見的失算時刻:你交出一份設計專利申請,自己看是『一張椅子』,但專利專責機關看到的是椅腳的曲線、椅背的紋路、整體輪廓,這是好幾個獨立的設計。一張通知書寄到你公司,說申請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多數人聽到這句話的反應是:那撤回好了,重新申請。錯。這條給你另一條路:分割。把一個案子拆成兩個或更多獨立申請,每個都保留原始申請日。原始申請日是你對抗模仿者最重要的時間刻度,重新申請等於把刻度往後挪,給競爭者搶跑空間。分割還有一個你可能沒想過的用法:你也可以主動申請分割(不必等專責機關通知),把高價值的設計獨立出來,方便後續授權或轉讓。時點是死線:『再審查審定前』必須完成,過了就沒戲。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130 條為設計專利分割之程序規範,建立三項核心機制:申請設計專利實質上含二個以上設計時得申請分割;分割須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完成;分割後申請案承接原案已完成之審查程序續行審查。本條與第 129 條一設計一申請原則互為剛性與彈性的調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分割完之後,原本的審查進度會不會白費?

不會。第三項明確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原案的檢索報告、書面意見、答辯紀錄等審查資料都會延續到分割後的每個案件,不必重新跑流程。這也是分割比重新申請優越的關鍵原因之一:重新申請等於審查時鐘歸零,分割則是時鐘繼續走。

Q2可以同一個申請拆成幾個分割案?有上限嗎?

法條沒有寫上限,理論上可以根據設計的獨立性拆出多個。但實務上每個分割案要單獨繳費、單獨審查,成本會等比例增加。分割不是越多越好,要根據商業價值篩選:把真正想單獨保護或單獨授權的設計挑出來,其他可以放棄保護或合併在一起,不要為了拆而拆。

Q3設計專利分割什麼時候要做?

兩種觸發情境:收到專責機關「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通知,或申請人主動把高價值設計獨立出來。時點死線是「再審查審定前」必須完成,過了這個時點分割選項永久消失,只能撤回重新申請。建議收到通知後立即與代理人盤點原案含幾個獨立設計、按商業優先順序排序,主動提出分割範圍而非被動等指示。

Q4設計專利分割是什麼?

把實質上含二個以上設計的單一申請拆成多個獨立申請,每個保留原始申請日,是專利法第 130 條給的程序救濟工具。

Q5為什麼會收到專責機關多設計通知?

違反第 129 條一設計一申請原則。專責機關審查發現原案含多個獨立設計(如椅腳、椅背、整體輪廓視為不同設計),會通知申請人選擇分割或刪除。

Q6分割申請和改請差在哪?

分割是「把多設計拆成多案」(130 條),改請是「在設計/衍生設計/發明/新型之間轉換申請類別」(131-132 條),兩者目的與時點都不同。

Q7分割後原案還在嗎?

原案繼續存在但保護範圍會調整為扣除分割出去的部分,原案的審查程序也會延續,不是消失。

Q8設計專利怎麼分割?

確認時點 → 盤點原案含幾個獨立設計 → 與代理人決定分割範圍 → 備齊分割申請書(依施行細則第 30 條)→ 每案分別繳費 → 確認審查程序延續。

Q9分割申請要多少錢?

每個分割案要單獨繳設計專利申請規費(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加上代理人服務費。多分一案就多一份成本,要依商業價值篩選。

Q10分割幾天會審完?

分割後案件承接原案已完成的審查程序,剩餘審查時程依分割時點而定。實務上比重新申請快很多,因為不必重跑檢索與答辯。

Q11分割後審查程序怎麼接續?

依第 130 條第 3 項,原案已完成的檢索報告、書面意見、答辯紀錄都會延續到分割後的每個案件,不必重新跑流程。

Q12分割 vs 撤回重新申請 哪個好?

分割完勝。分割保留原始申請日且承接審查程序;撤回重申讓申請日歸零,所有檢索答辯重來,且失去對抗模仿者的時間優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plit_applicationwithdraw_and_refile
申請日保留原始申請日重新計算,新申請日
審查程序承接原案已完成程序續行從頭審查,所有檢索答辯歸零
時點限制再審查審定前無時點限制但須未公開
費用每個分割案分別繳費重繳全部申請規費
對抗模仿者時間優勢完整保留失去先申請日對抗效力

split_application

申請日
保留原始申請日
審查程序
承接原案已完成程序續行
時點限制
再審查審定前
費用
每個分割案分別繳費
對抗模仿者
時間優勢完整保留

withdraw_and_refile

申請日
重新計算,新申請日
審查程序
從頭審查,所有檢索答辯歸零
時點限制
無時點限制但須未公開
費用
重繳全部申請規費
對抗模仿者
失去先申請日對抗效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意匠法 第10条の2(出願の分割)
韓國디자인보호법 제50조(출원의 분할)
中國专利法 第31条 + 实施细则 第42条(分案申请,含外观设计)
美國35 U.S.C. § 121(Divisional applications,含 design patents per MPEP 1504.05)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330504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480109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821228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0920103 全文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增列「圖說」二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1001129 全文修正)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之申請。按新式樣分割申請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惟本次修法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設計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六。

  • 專利名詞
  • 再審名詞
  • 審定名詞
(0330504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480109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821228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增列「圖說」二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之申請。按新式樣分割申請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惟本次修法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設計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計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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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130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1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1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