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131條規範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間改請程序,保留原申請日,核准後不得改、核駁送達後限2個月內辦理。
Q · 設計專利申請被駁回了,還能改成衍生設計專利嗎?
可以,但只剩2個月,原申請日保留
依專利法第131條,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之間可雙向改請,並以原申請案申請日為改請案申請日。但兩個禁止情形: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2個月不得改請。改請後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
設計專利還有一個很多人沒搞清楚的子分類:衍生設計。簡單講,它是『同一個原始設計的近似變化版』。你設計了一張椅子,又做了同款但椅腳略微改動的版本,後者適合用衍生設計綁在原設計下面保護,形成一個設計族群。這條給你的策略空間是:申請進去之後可以反悔。你可能發現『這個其實應該歸類為衍生設計』或『這個變化太大,應該獨立成設計』,這時候你可以改請,最關鍵的是原始申請日保留下來。為什麼這件事重要?申請日是你對抗模仿者的時間鎚,改請等於讓你重新選類別但不損失時間優勢。但時間窗口比你想的緊:拿到核准審定書之後完全不能改請(已經拿到專利了,不能砍掉重練);拿到核駁審定書之後也只剩兩個月。錯過時點,這個調整空間就消失。
專利法第131條為設計類專利改請程序規範,建立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間雙向轉換機制,並承認原申請案申請日效力延續,但設下嚴格時點限制(准予專利後永不、核駁後二個月)與內容限制(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民國100年修法時把「新式樣」改稱「設計」,並把「聯合新式樣」改為「衍生設計」。實質上是把原本的近似設計保護制度更新並擴大。衍生設計可以獨立行使權利(聯合新式樣不能),這是制度設計的重大進步。
第三項明確規定「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實務認定上相當嚴格,連看似微小的細節補充都可能被認為超出範圍。改請不是「重新寫一份申請」,是「在原揭露範圍內重新切類別」。
規範設計專利與衍生設計專利間改請程序的條文,最大特色是保留原申請日效力,是設計類專利申請的策略後門。
同一人就近似於原設計的變化版本所申請的設計專利,需綁在原設計下形成設計族群,民100修法後可單獨主張權利。
改請後的設計內容必須完全落在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的範圍內,連看似微小的細節補充都可能被認定為超出範圍。
改請承認申請人在送件時可能誤判類別,制度設計允許審查中調整類別並保留原申請日,避免懲罰善意的類別誤判。
核駁送達當天起算2個月內,與代理人盤點核駁理由 → 比對原揭露範圍 → 備齊改請申請書 → 向智財局正式提出。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需備齊改請申請書、改請後說明書、改請後圖式,並繳納改請申請費。
從核駁審定書送達當天起算2個月。建議收到審定書當天就標註倒數計時表並安排代理人會議。
看核駁理由:若指向「不符合衍生設計近似要件」或「過於變化」屬類別問題,改請可救;若指向新穎性、創作性不足則屬內容問題,改請救不了。
改請保留原申請日(時間鎚效力延續),重新申請丟掉原申請日。在競爭者也在開發類似設計的市場,這幾個月就是生死線。
本條(131)規範設計類內部改請(設計↔衍生設計);第132條規範跨類改請(發明/新型→設計)。兩者時點限制相同但內容適用要件不同。
| 項目 | 設計專利 | 衍生設計專利 |
|---|---|---|
| 創作要件 | 獨立創作、新穎性、創作性 | 與原設計近似(外觀關聯) |
| 改請時點 | 核駁後2個月內可改請為衍生 | 核駁後2個月內可改請為設計 |
| 原申請日效力 | 改請後保留 | 改請後保留 |
| 權利行使 | 獨立行使 | 民100修法後可單獨主張 |
| 保護期限 | 自申請日起15年 | 與原設計同時屆滿 |
| 讓與限制 | 可獨立讓與 | 須與原設計一併讓與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刪除)
立法理由本法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有關專利事項,係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最長者為十五年,至今早經屆滿,現行條文已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刪除,將提出告訴之休文由「第一百二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又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為輔助司法機關便於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爰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前揭告訴時,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三、修正第三項。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至於是否應訂定獎助辦法辦理獎助發明,須衡酌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狀況及政府財政作考量,而作彈性調整。原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較為僵硬,宜使主管機關於施政上較有裁量之餘地,爰將「應訂定獎助辦法」修正為「得訂定獎助辦法」,以利各項施政。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增訂「衍生設計」制度,因「衍生設計」與原設計間亦有改請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限。
本法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有關專利事項,係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最長者為十五年,至今早經屆滿,現行條文已無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刪除,將提出告訴之休文由「第一百二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又因專利侵權訴訟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專業技術之比對判斷,為輔助司法機關便於瞭解系爭專利與涉嫌仿冒品之關係,並使涉嫌人知所防禦,爰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前揭告訴時,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三、修正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移列。 二、將「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至於是否應訂定獎助辦法辦理獎助發明,須衡酌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狀況及政府財政作考量,而作彈性調整。原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較為僵硬,宜使主管機關於施政上較有裁量之餘地,爰將「應訂定獎助辦法」修正為「得訂定獎助辦法」,以利各項施政。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本次修正已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另增訂「衍生設計」制度,因「衍生設計」與原設計間亦有改請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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