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32條允許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並保留原申請日,但發明逾2個月、新型逾30日或已准予專利後均不得改請。
Q ·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錯了,能改成設計專利嗎?
能。發明逾2個月、新型逾30日後就不行
依專利法第132條,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後可改請成設計專利,且原申請日保留。但有三道時點關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的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原申請為發明案於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後逾2個月不得改請、原申請為新型案於不予專利處分書送達後逾30日不得改請。改請後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
公司花了半年研發新的家電造型,律師建議申請發明專利。送進去之後審查官說:你這個是外觀設計,不是技術功能,應該申請設計專利才對。多數公司聽到這句話的反應是『那撤回重新申請設計』。錯。這條告訴你可以從發明或新型『改請』成設計,原始申請日保留下來。原始申請日是你公司最早把這個設計揭露給專利專責機關的時間點,也是你對抗模仿者的時間優勢。重新申請等於丟掉這個時間優勢,給競爭者半年的搶跑空間。但這條的時間窗口比你想的緊:拿到准予專利的審定/處分就再也不能改請;發明案不予專利後只剩2個月可動作,新型案不予專利後只剩30天。新型30天特別短,是因為新型走形式審查、處分速度快,所以反應時間也跟著壓縮。
專利法第132條為跨類別改請的程序性規範,允許申請人在發現專利類別誤判時,將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並保留原申請日,以避免重新申請而失去申請日的時間優勢,但設有三道嚴格時點限制與揭露範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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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在於審查制度的本質。新型走形式審查,處分書速度快、處分後即生效;發明走實質審查,審定書出來通常已經過了較長的對話過程。立法者認為新型申請人應該已經對處分結果有心理準備,不需要太長的反應時間;發明則保留較長的決策窗口。內行人提示:申請新型的當下就要評估萬一不過要不要改請,不要等處分書才開始想。
不會一樣。發明專利保護的是技術概念(功能、結構、方法),設計專利保護的是視覺造型(形狀、花紋、色彩)。改請後的設計專利只能保護外觀的視覺特徵,原本發明案中的技術突破部分不會跟著保留。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創新同時有技術和外觀價值,改請只能救一半,另一半技術部分要走訴願或重新申請。
規範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的程序與時限,允許保留原申請日但設嚴格時點關門。
申請人在審查程序中將原申請案改為其他專利類別的程序行為,目的是保留原申請日的時間優勢。
改請是「換類別」(發明→設計),分割是「拆案件」(一案拆成多案)。兩者可組合操作但程序不同。
設計專利保護外觀視覺造型(形狀、花紋、色彩),發明專利保護技術概念(功能、結構、方法)。
在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改請申請書、設計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並繳納改請規費。
自不予專利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逾期即不得改請。送達日以郵戳或代理人收受日為準。
改請須繳設計專利申請規費約3,000元,原發明或新型規費不退還,代理人費用約2-5萬。
比對原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所載內容,採整體內容標準,由專利師撰寫對照表附上。
改請保留原申請日避免被搶跑,撤回重新申請失去時間優勢。除非原揭露不足無法救濟,否則改請較佳。
改請是換類別繼續審查、訴願是堅持原類別主張審定錯誤。改請承認類別錯誤、訴願爭執審定理由。
| 比較面向 | 發明改請設計 | 新型改請設計 | 撤回重新申請 |
|---|---|---|---|
| 改請窗口 | 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 | 不予專利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 | 無時限但失去申請日 |
| 申請日保留 | 保留原申請日 | 保留原申請日 | 以新申請日為準 |
| 揭露範圍限制 | 不得超出原揭露 | 不得超出原揭露 | 無此限制可重新規劃 |
| 規費負擔 | 繳新類別規費,原規費不退 | 繳新類別規費,原規費不退 | 重新繳全額規費 |
| 適用情境 | 技術未過審但外觀有保護價值 | 形式不過或近似既有新型 | 原揭露不足無法救濟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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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本法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法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本法施行前未經決定之專利案,早經決定;惟本法此次修正專利權期間之起算、縮短公告期間,並將不服專利審查之救濟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等,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決定之專利案固無適用餘地,惟此次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宜,爰將本條修正之,以杜爭議。 二、「決定」二字辭義不明,易生誤解,經修正為「審定。」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按專利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等,係前案技術之原始資料,必須永久保存;其休專利檔案,因顧及實務上儲存空間不足,且專利權期間最長為二十五年,乃規定應保存三十年,以符所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均為非紙本檔案儲存之規定,爰併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爰酌為文字修正。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衍生設計係基於原設計之近似設計,改請後之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發明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本法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一、本法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本法施行前未經決定之專利案,早經決定;惟本法此次修正專利權期間之起算、縮短公告期間,並將不服專利審查之救濟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等,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決定之專利案固無適用餘地,惟此次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宜,爰將本條修正之,以杜爭議。 二、「決定」二字辭義不明,易生誤解,經修正為「審定。」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按專利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等,係前案技術之原始資料,必須永久保存;其休專利檔案,因顧及實務上儲存空間不足,且專利權期間最長為二十五年,乃規定應保存三十年,以符所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均為非紙本檔案儲存之規定,爰併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爰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刪除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款明定。 (三)衍生設計係基於原設計之近似設計,改請後之衍生設計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移列。對於不得改請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分款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原發明申請案核駁審定後,倘未於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改請者不得改請,為簡化期間之計算方式,爰予修正為二個月,並列為第二款規定。另原條文明定「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三)新型專利案核駁處分後,並無再審查制度之適用,申請人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為維持處分之安定性,改請之時間不宜較訴願期間為長,爰修正為三十日,並列為第三款。 四、增訂第三項。按改請申請涉及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變動,由於改請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改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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