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3 條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外文本不得修正,中文補正本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Q · 設計專利能用外文本搶申請日嗎?事後可以修改外文本嗎?
可以搶申請日,但外文本永遠不能改
依專利法第 133 條,國際申請人可用外文本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以取得申請日。但有兩條鐵律:第一,外文本一旦提交即不得修正;第二,後續補正的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翻譯團隊『順手加幾句讓中文通順』的常見作法,會直接造成超範圍而無效。
國際公司常用一個策略:先用英文、日文或韓文交設計專利申請來搶申請日,之後再補中文本。這條規定的兩件事,每一條都是地雷。第一,原始外文本一旦交出就被『凍結』,不能再修改。第二,補上來的中文本,內容不能超出外文本揭露的範圍。為什麼這兩條這麼關鍵?因為實務上翻譯團隊不一定是專利專業出身,他們可能為了讓中文讀起來通順,加上一些外文本沒有的細節描述。一旦這些『翻譯加值』被認定超出外文本範圍,補正的內容就是無效的。更糟的是因為原始外文本也不能改,你陷入兩面卡死的局面:想用外文本說的內容沒講清楚,想補中文本卻不能超範圍。國際申請人最常踩的坑就是在中文補正本裡『修正』了一些外文本沒講清楚的地方,結果反而失去那部分的保護。
專利法第 133 條為設計專利國際申請的程序定錨規範,建立兩條剛性規則: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外文本不得事後修正;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之揭露範圍。本條配合第 125 條第 3 項外文本提交制度,確保國際申請人享有申請日便利的同時,揭露範圍仍維持明確可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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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應該這樣做。專利文件不是文學作品,精確性遠重於可讀性。實務上代理人會選擇『法律對等翻譯』風格,寧可中文讀起來不夠順暢,也不能為了通順加字減字。審查官看中文本時是逐字對照外文本檢查超範圍,任何『翻譯加值』都會被抓出來。
這條規定外文本不得修正,所以外文本的錯誤幾乎無法事後補救。如果錯字明顯到造成實質範圍偏差,可能要走『誤譯訂正』程序(針對中文翻譯本的誤譯),但這個程序也不能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外文本送件前必須當成最終版本來校對,因為它確實就是最終版本。送件後發現問題,除非重新申請(喪失申請日),否則沒有完整救濟。
可以。依專利法第 125 條第 3 項,設計專利可用外文本提出以取得申請日。可用語言:英、日、韓、德、法、西、俄、葡、阿。但須於申請日起 4 個月內補正中文本。
依專利法第 133 條第 1 項,外文本一旦提交即被『凍結』,後續審查中即使發現有錯字或描述不清,原則上都不能修改。外文本就是定錨文件,內容上限。
中文補正本中含有外文本沒講過的技術細節、用途說明、設計變化態樣,即構成『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違反第 133 條第 2 項。
以最早提交文件之日期作為判斷新穎性、優先權之時間基準的機制。第 133 條讓國際申請人能用外文本搶到台灣申請日,再補中文本完成本國程序。
提交前找專利師逐項確認技術細節與圖式對應,把它當定錨文件而非草稿。提交後幾乎無修改空間。建議找有專利法背景翻譯團隊,不要用一般商務翻譯。
採『法律對等翻譯』風格,逐句對應外文本,寧可中文不通順也不加字減字。送出前由代理人做最後一輪『範圍合規檢查』,逐項比對外文本。
4 個月內(可延長 2 個月)。專利專業翻譯費約 1.5-3 元/字,加上代理人範圍合規檢查 3-8 萬元。國際申請人通常透過事務所統包處理。
誤譯訂正僅適用於『中文翻譯本相對於外文本的誤譯』,需提出外文本對應段落作為證據,且訂正後內容不得超出外文本範圍。外文本本身錯字無救濟。
規則邏輯完全相同(外文本不得修正 + 中文本不得超範圍)。差別在配套條文:設計專利另準用第 142 條規定發明條文之準用範圍,且實務上設計專利圖式比例較高,超範圍判斷更聚焦在視覺特徵。
外文本(原始定錨)禁止任何修正;中文本(譯本)可走第 139 條誤譯訂正程序,但訂正後內容仍不得超出外文本範圍。兩種機制適用不同目標文件、不同程序基礎。
| 比較面向 | 外文本 | 中文補正本 |
|---|---|---|
| 可否修正 | 不得修正(第 133 條第 1 項) | 可在第 139 條範圍內更正、誤譯訂正 |
| 範圍基準 | 本身即為基準(定錨文件) | 不得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第 133 條第 2 項) |
| 提交時點 | 申請時提交(取得申請日) | 申請日起 4 個月內(可延長 2 個月) |
| 違反後果 | 修正內容無效 | 超範圍部分無效,可能引發核駁(第 134 條)或舉發(第 141 條) |
| 適用對象 | 國際申請人搶申請日策略 | 完成台灣國內審查程序之必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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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一般立法例修正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為明確規定,將原「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規定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照一般立法例修正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按原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為立法院之三讀日,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為明確規定,將原「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規定修正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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