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34 條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 121 至 124 條等實體要件或補正、改請、分割等程序要件,智慧財產局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Q · 設計專利被智慧財產局駁回,依據是什麼?
依專利法 134 條,違反實體或程序要件即駁回
依專利法第 134 條,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實體要件(如第 121 條設計定義、第 122 條新穎性、第 124 條不予設計專利之標的)或程序要件(補正中文本超範圍、改請超範圍、分割超範圍、衍生設計專屬規定等)時,智慧財產局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本條把所有駁回事由整合在單一條文,便於審查官引用具體款項、申請人定位回應方向。
你想知道設計專利申請被駁回的所有可能原因?這條就是清單。它把所有設計專利的實體要件(121條:設計定義;122條:新穎性;1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124條:不予專利之標的)和程序要件(補正中文本超範圍、分割超範圍、改請超範圍、衍生設計專屬規定)全部整合在一起,作為『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的事由。為什麼這個整合很重要?因為它讓申請人和審查官的對話有一個明確的依據:審查官駁回時必須引用這條中的具體款項,申請人就知道該往哪個方向回應。沒有這個整合條款,鬆散的條文要件容易讓申請人不知道為什麼被駁。實務上看一份駁回審定書,第一件事就是定位引用了第134條的哪些款項,這直接決定你的訴願或答辯策略。
專利法第 134 條為設計專利「不予專利之審定」的彙整性規範,將分散於專利法第 121 條至第 142 條準用條文的實體要件(設計定義、新穎性、創作性、不予設計專利標的)與程序要件(補正、改請、分割、衍生設計)等駁回事由統一列舉,作為智慧財產局為駁回審定時的單一法律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駁回理由屬於實體還是程序問題。實體問題(新穎性、創作性)訴願勝率低,可能重新評估設計再申請更實際;程序問題(補正超範圍、改請超範圍)訴願有機會,因為這類問題往往是程序解釋的爭議。實務上可同步進行——先提訴願保留申請日的時間優勢,平行準備重新申請的備案,等訴願結果再決定怎麼走。
因為這條的本質是『清單型條文』,把分散在其他條文裡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整合起來,作為駁回的統一依據。複雜不是缺點,是準確性的代價。實務上把它當成檢查清單來用,比起當成法律論文來讀要實用得多。每一個引用對應的是一個具體的駁回事由。
設計專利不予專利的彙整條文,把所有駁回事由集中規範,作為智慧財產局為駁回審定時的單一法律依據。
實體要件指設計本身的保護要件(定義、新穎性、創作性、不予專利標的);程序要件指申請過程的操作規範(改請、分割、補正、衍生設計專屬規定)。
將發明或新型專利改請為設計專利時,超出原申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屬於程序要件問題。
兩條都是駁回事由彙整條文,差別在引用的實體要件不同:134 條引用設計專利章(121-129 條),46 條引用發明專利章。架構平行對應。
30 日內拆解審定書引用的 134 條款項,區分實體要件問題(走訴願)或程序要件問題(補正/重新申請),同步保留時間優勢。
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書,附駁回審定書影本、訴願理由書,期間為審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
申請規費約 NT$3,000,專利師代理費 NT$15,000-50,000 不等,視設計複雜度。重新申請會喪失原申請日時間優勢。
提出原申請說明書與圖式對照表,逐項比對改請後內容均落在原揭露範圍內,必要時引用智慧財產局審查基準作為解釋依據。
實體問題訴願勝率低、重新申請更實際;程序問題訴願勝率較高。實務上同步進行最保險,先保留申請日時間優勢。
134 條是專利核准前的駁回,由智慧財產局主動;141 條是專利核准後的舉發,由任何人提出。階段與發動主體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等文字。另為符合WTO/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專利案,應給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之保護,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發明專利權之期限於本法八十三年修正時,將十五年改二十年;另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於本法八十六年修正時,將十年修改為十二年;本次修正配合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將新型專利權期限由十二年改為十年,三種專利權期限於新、舊法之適用,應有明確之計算標準,爰合併於本條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二、第一項為發明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第二項新增。本項為新型專利權期限之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十二年。至於未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已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形式審查,故其專利權期間依新法為十年。 四、第三項為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第一百三二十九條第二項(成組物品之申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 (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不予專利之事由。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訂,為免與本次修正混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等文字。另為符合WTO/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專利案,應給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之保護,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
一、發明專利權之期限於本法八十三年修正時,將十五年改二十年;另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於本法八十六年修正時,將十年修改為十二年;本次修正配合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將新型專利權期限由十二年改為十年,三種專利權期限於新、舊法之適用,應有明確之計算標準,爰合併於本條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二、第一項為發明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 三、第二項新增。本項為新型專利權期限之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十二年。至於未審定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已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形式審查,故其專利權期間依新法為十年。 四、第三項為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計算之過渡規定,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衍生設計專利之規定)、第一百三二十九條第二項(成組物品之申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 (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應不予專利之事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