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42條規定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的優先權、分割、改請、舉發、年費等規定,但優先權與優惠期皆縮短為6個月、指定通知為10個月。
Q · 設計專利的規定跟發明專利一樣嗎?
準用發明規定,但時間全砍半,6個月優先權是地雷
依專利法第142條,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關於優先權、分割、改請、誤譯訂正、舉發、年費、強制授權等大半規定,但有三個關鍵時間差:發明優先權12個月、設計只有6個月;指定通知發明12個月、設計10個月;新穎性優惠期證據檢附發明12個月、設計6個月。看到「準用」不能直接複製發明專利的時間表,必須回頭看本條第2項到第4項的縮短規定。
設計專利雖然自成一章,但實務運作有大半規則是「借用」發明專利的。這條把要借用的條文一條一條列出來,幾乎包含了優先權、申請日認定、分割、改請、誤譯訂正、放棄專利範圍、舉發程序、年費繳納、強制授權等全部關鍵環節。看起來像是技術性的目錄,但其中藏著三個對使用者實際重要的「時間差」:發明專利的優先權主張期間是12個月,設計專利只有6個月;發明的指定優惠期通知是12個月,設計也是縮短到10個月;新穎性優惠期主張的證據檢附期間是發明的12個月、設計的6個月。同樣是專利,設計專利的所有時間窗都比發明短一半。錯過了就是錯過了,沒有彈性。
專利法第142條為設計專利之準用性條文,明文列舉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章之規定(含優先權、申請日認定、分割、改請、誤譯訂正、舉發、年費、強制授權等),並就優先權期間、指定通知期間、新穎性優惠期證據檢附期間另設縮短之特別規定,構成設計專利程序規範與發明專利之銜接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源於巴黎公約傳統設計:發明專利優先權12個月、設計專利6個月,沿用一百多年,反映設計專利市場生命週期較短。跨國申請設計專利時,6個月是國際標準,沒有任何國家會給發明專利那種12個月緩衝,因此多國申請時序須以這個最緊限制為準。
新穎性優惠期主張的核心條件相同(因展覽、學術發表、實驗或違反意思而公開,6個月內可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但證據檢附期間不同:發明專利主張後有12個月補件,設計專利只有6個月,本條第4項明文規定。實務上很多設計師展覽後拖延,等要主張優惠期時補件期限早就過了,建議展覽結束當週立即處理。
6個月,是發明專利12個月的一半,源自巴黎公約傳統,跨國申請須以此為最緊截止日。
優先權、申請日認定、分割、改請、誤譯訂正、放棄專利範圍、舉發、年費、強制授權等,逐條列舉。
法律技術上的比照辦理,僅就明文列舉的條文比照適用,未列舉者不準用,例如早期公開制度不準用於設計專利。
6個月,且證據檢附期間也是6個月,比發明專利的12個月短一半。
確認國外首次申請日 → 回推6個月截止日 → 備齊優先權證明文件 → 申請時同時主張並依準用第29條補件。
從首次公開或國外首次申請日起算6個月(不是12個月),到期日即為台灣申請最後期限。
展覽屬法定公開事由,6個月內申請並於6個月內檢附證據主張優惠期,逾期即喪失優惠。建議展覽當週處理。
回查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列舉清單,列入才準用;同時查第2至4項有無縮短期限的特別規定。
發明12個月、設計6個月,少一半。跨國布局時設計的6個月是最緊限制。
發明12個月、設計10個月,本條第3項準用第29條時縮短2個月。
| item | 發明專利 | 設計專利 |
|---|---|---|
| 優先權主張期間 | 12個月 | 6個月(專§142Ⅱ準用§28Ⅰ) |
| 指定及通知期間 | 12個月 | 10個月(專§142Ⅲ準用§29Ⅱ、Ⅳ) |
| 新穎性優惠期證據檢附 | 12個月 | 6個月(專§142Ⅳ準用§59Ⅰ③但書) |
| 早期公開制度 | 有 | 無(不在準用範圍) |
| 專利權期限 | 自申請日起20年 | 自申請日起15年(專§135)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另增刪部分準用之規定如下: (一)刪除準用事項: 1.配合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修正準用之項次。 2.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設計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3.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已明定設計專利權人拋棄設計專利權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故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發明專利之規定,爰予刪除。 4.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設計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分割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2.設計審查時得為面詢及補送模型、樣品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 3.設計申請修正之依據、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設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為公告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6.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7.設計專利權之實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8.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9.專利權異動登記效力及專屬授權效力,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10.更正應作成審定書並應公告及生效日,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 11.配合發明專利權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舉發之撤回)規定。 12.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動及章名由「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爰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及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另增刪部分準用之規定如下: (一)刪除準用事項: 1.配合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修正準用之項次。 2.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設計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3.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已明定設計專利權人拋棄設計專利權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故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發明專利之規定,爰予刪除。 4.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設計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分割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2.設計審查時得為面詢及補送模型、樣品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 3.設計申請修正之依據、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設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為公告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6.審定應予專利之設計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7.設計專利權之實施,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8.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9.專利權異動登記效力及專屬授權效力,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10.更正應作成審定書並應公告及生效日,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規定。 11.配合發明專利權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三項(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舉發之撤回)規定。 12.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動及章名由「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爰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及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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