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41條規定,設計專利違反新穎性、創作性等情事時任何人均得舉發,非真正創作人爭議則限利害關係人,舉發事由原則依核准審定時的法律判斷。
Q · 別人的設計專利我覺得不該核准,我可以挑戰嗎?
能。多數舉發事由任何人都可提
依專利法第141條,設計專利違反新穎性、創作性、揭露要件等情事時,任何人都可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不需具備利害關係。唯有第一項第三款「非真正創作人(冒名申請)」的爭議,限利害關係人才能提。舉發成立的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所有以該專利發動的侵權主張隨之瓦解。
別人剛拿到的設計專利不代表它就一定守得住。台灣專利制度有一個專門讓第三人挑戰專利的程序,叫做「舉發」。任何人都可以對一張設計專利提出舉發,主張它根本不該被核准(例如缺乏新穎性、有先前設計、不符合圖示要件)。如果舉發成立,這張專利從來沒有存在過,所有以這張專利為基礎發動的告訴和侵權主張瞬間瓦解。但這條法律有兩個關鍵分界線:第一,「非真正創作人爭議」只有利害關係人(例如真正的設計者本人)能舉發,路人不能管。第二,舉發事由要看「核准審定時」的法律還是「舉發時」的法律,這個適用法律的時間點直接影響你能不能成功。實務上設計專利訴訟的第一招幾乎都是反向舉發,這是被告最強的反擊武器。
設計專利舉發是專利法第141條建立的行政撤銷程序,由第三人向專利專責機關主張某設計專利不符法定核准要件(如新穎性、創作性、明確揭露),請求撤銷其專利權;舉發成立者該專利視為自始無效,構成設計專利訴訟最關鍵的有效性抗辯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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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這就是舉發程序。第一項規定的事由(新穎性、創作性、不符法定要件等)開放任何人提,連跟你毫無關係的路人都行。只有「非真正創作人」的爭議才限定利害關係人。你需要準備違反哪一項規定的具體事由與證據,並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申請書、繳規費。內行人提示:舉發前先做一次徹底的先前技藝檢索,證據越扎實成功率越高。
是的,而且是自始無效,視為從來沒有存在過。但有兩個影響範圍:第一,對方在舉發成立前已獲確定判決的侵權賠償不會退還;第二,舉發成立後對方還在進行中的訴訟全部失去基礎。內行人提示:若你已被判賠但判決未確定,加緊舉發;還在訴訟中則舉發同時聲請法院中止審理,是最有威力的組合拳。
只要在專利存續期間內都可以提舉發。但要注意適用法律的時間點:舉發事由原則上依照核准審定時的法律判斷,所以10年前核准的專利會用當時的法律來看是否該核准。內行人提示:舊案舉發的關鍵是先確認當時的條文版本,不要用現行法判斷舊案,否則可能用錯標準而失利。
向智慧財產局主張某設計專利不該核准、請求撤銷的行政程序,成立則專利自始無效,是設計專利的事後品質控制機制。
核駁是審查階段不予專利(第134條),舉發是核准後由第三人請求撤銷(第141條),兩者事由高度重疊但時點與主體不同。
專利由非實際設計者冒名或不當掛名申請,此款爭議僅利害關係人(如真正設計者)能舉發,路人不能管。
視為自始不存在,所有以該專利為基礎且尚未確定的侵權主張同時瓦解,但已確定的賠償判決受既判力保護不退還。
先前技藝檢索 → 確認核准審定時法版本 → 備具舉發申請書與證據 → 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繳規費,被訴侵權時同步聲請停止審理。
舉發規費為數千元等級的行政規費,遠低於民事訴訟;主要成本在先前技藝檢索與專業代理費用。
提出對方申請日前已公開的相同或近似設計:型錄、雜誌廣告、展覽紀錄、外國專利、公開銷售證據。
依案件複雜度與雙方攻防而定,通常數月至逾一年;被訴侵權者可聲請法院停止審理等待舉發審定。
舉發成立有對世效、專利自始無效;民事抗辯僅該案不得對抗。要徹底拔除專利選舉發,要快速止血選抗辯,實務常並行。
| 比較面向 | 舉發(行政) | 民事訴訟有效性抗辯 |
|---|---|---|
| 提起主體 | 任何人(第三款限利害關係人) | 僅該訴訟被告 |
| 審理機關 | 智慧財產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審法第16條) |
| 效力範圍 | 對世效,成立則專利自始無效 | 僅該案不得對抗,專利仍存續 |
| 費用 | 行政規費(數千元) | 含於訴訟程序,不另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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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2.其餘部分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衍生設計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1.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2.其餘部分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衍生設計之申請要件及其限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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