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40 條規定,設計專利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以保障授權與擔保利益不被單方處分蒸發。
Q · 設計專利想放棄,可以自己直接放嗎?
不行,須先取得被授權人與質權人同意
依專利法第 140 條,設計專利權人若已將專利授權他人或設定質權,必須先取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的同意,才能拋棄專利權。未經同意逕行拋棄不生效力。理由是對方可能已為使用該設計投入開模、量產成本,或銀行係看在專利價值上放款,單方拋棄會直接蒸發第三人利益。
拋棄一個你不要的東西,本來是你的自由。但你的設計專利只要曾經被你授權出去,或者拿去設定質權當過擔保品,這個自由就被鎖住了。為什麼?因為授權後對方為了使用你的設計可能投入了開模、量產、行銷的鉅資;質權人(通常是銀行)借錢給你也是看在這張專利的價值上。如果你說放就放,他們的利益會直接消失。這條法律的設計很簡單:你不是這張紙的唯一利害關係人,你的處分權必須讓位給契約上和擔保物權上的第三人。實務上,這條經常在以下時刻浮上檯面:新東家不想留前任的專利、公司想停繳維護費、創業者想清掉名下資產換現金。每一次,授權人和質權人手上都握著一張否決票。
專利法第 140 條為設計專利處分權之法定限制規範:當設計專利上存在授權關係或質權時,專利權人之拋棄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將原屬所有權核心的拋棄權能,分割給契約上與擔保物權上之第三人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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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有沒有授權出去或設過質權。沒有的話,停繳維護費讓專利失效是你的自由。有的話,你必須先取得授權人或質權人的書面同意。實務上很多人忽略這條,停繳之後被授權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賠的錢遠超過維護費。
你有兩條路。第一,在拋棄聲明前向智慧財產局表達反對立場並提供你的授權契約證明,程序上對方就無法完成拋棄。第二,如果對方已經完成拋棄,主張這個拋棄無效並要求恢復登記,同時對其違約行為求償。建議每季去智慧財產局公報查一次專利狀態。
是的。這條是法定限制,不需要在授權契約中特別約定就自動適用。即使你的契約沒有寫,專利權人未經你同意拋棄專利仍然無效。但獨家與非獨家被授權人地位不同,建議契約明文約定拋棄需經被授權人同意,避免爭議。
規定設計專利已授權或設質時,拋棄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是設計專利的處分限制條款。
專利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終局消滅專利權的處分行為,停繳維護費讓專利失效也算實質拋棄。
因為他們的契約利益或擔保債權寄託於專利存續,單方拋棄會直接蒸發其利益,法律因此賦予同意權。
結構相同。發明專利對應第 70 條,民國 100 年設計專利章獨立化時將同等規定明文化為第 140 條。
盤點被授權人與質權人 → 取得書面同意 → 檢附同意文件向智慧財產局聲明拋棄。
協商終止授權契約、支付提前解約金,或由對方接手承擔維護費,再行拋棄。
拋棄聲明前向智財局提出授權契約表達反對,程序即無法完成;已完成者主張無效並求償。
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時效。
兩者都須對方同意。停繳維護費屬實質拋棄,反而更隱蔽、更易被主張違約。
| option | precondition | risk |
|---|---|---|
| 直接聲明拋棄 | 須被授權人/質權人書面同意 | 未同意即無效,且恐負違約賠償 |
| 停繳維護費讓專利失效 | 同樣須對方同意 | 屬實質拋棄,被授權人可主張違約損害賠償 |
| 先終止授權+塗銷質權再拋棄 | 依約終止、清償債務 | 最乾淨,風險轉移至契約終止程序本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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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惟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於本次修正後,部分規定尚非設計專利所得準用,爰予獨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原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惟原條文第六十五條於本次修正後,部分規定尚非設計專利所得準用,爰予獨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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