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39條限制設計專利更正僅限誤記誤譯訂正與釋明,且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或實質擴大公告圖式。
Q · 設計專利公告後發現圖式畫錯了,還能更正嗎?
可以但很窄,只限改錯字與釋明,不得擴大保護範圍
依專利法第139條,更正僅限兩種事項: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除誤譯訂正外,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公告後更正更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換言之,原本沒畫到的造型補不進來,已公告的保護範圍也不能事後撐大,否則更正不僅被駁回,還可能引爆專利有效性危機(專利法第141條舉發)。
你拿到設計專利後,回頭發現說明書或圖式有錯。直覺想申請更正,但智財局不是想改就讓你改。能修補的只有兩種情況:誤記誤譯(明顯寫錯字、翻譯錯誤)和不明瞭記載的釋明(把原本含糊的地方說清楚)。一條紅線貫穿所有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的範圍。原本沒畫過的造型不能補進來,原本沒寫的特徵也不能加。更嚴格的是,公告後不能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因為市場上的競爭對手已經依公告內容在避開你的設計,你事後擴大保護範圍等於追溯讓他們侵權。違反這條,更正會被駁回,嚴重的話整個專利會被撤銷(專利法第141條)。
專利法第139條為設計專利更正的限制規範,僅允許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兩種事項;除誤譯外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公告後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構成設計專利文件事後修補的法定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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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條件嚴格。專利法第139條第1項只允許修正誤記誤譯或釋明不明瞭記載;最關鍵的是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圖式。原本沒揭露的造型補不進來,原本範圍小的不能變大。更正前建議先比對修正前後的保護範圍,若範圍實際擴大,建議放棄更正,因為被駁回事小,整件專利被舉發撤銷事大(專利法第141條)。
差別在比對基準。一般更正以中文申請文件為基準,不能超出當初送件中文揭露的範圍;誤譯訂正則以送件的外文本為基準(專利法第125條第3項),可補上中文翻譯漏掉但外文本確實有寫的內容。實務上若用外文本送件,務必完整保存外文本原稿,這是日後做誤譯訂正唯一的依據。
依專利法第139條第1項,僅限兩類:一是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二是不明瞭記載之釋明。釋明是把原本就在文件裡但含糊的部分說清楚,不是新增。若想加入的內容在原文件裡完全找不到痕跡,就不是釋明,而是違法的實質擴大。
僅限誤記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兩種,且除誤譯外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
把原本就在文件裡但表達含糊的部分說清楚,不是新增;原文找不到痕跡的內容不算釋明。
誤記以中文申請文件為基準,誤譯以送件外文本為基準(第125條第3項),可補回外文本有但中譯漏掉的內容。
公告後更正不能讓保護範圍變大或造型改變,因為對手已依公告內容避開設計,事後擴大等於追溯讓人侵權。
先分辨錯誤類型 → 比對原始揭露範圍 → 確認沒擴大公告圖式 → 委由專利代理人向智慧財產局提更正申請。
比對修正前後的保護範圍,只要實際擴大或加入原本沒揭露的造型特徵,就會被駁回。
申請時送件的外文本原稿,作為比對基準。沒保存外文本就無法做誤譯訂正。
沒有特定時效,但公告後受第4項嚴格限制;舉發審查或專利訴訟期間提更正會被同時審查。
體例相近(本條參照第67條),但設計以圖式為保護核心,公告後擴大圖式的紅線特別嚴。
| 項目 | 比對基準 | 是否可超出原揭露 | 公告後限制 |
|---|---|---|---|
| 誤記訂正 | 申請時中文說明書/圖式 | 否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 |
| 誤譯訂正 | 申請時外文本原稿(第125條第3項) | 不得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 |
| 不明瞭記載釋明 | 申請時揭露內容 | 否(僅把含糊處說清楚)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圖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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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因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是屬配合加入WTO之修正,應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步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體例,將得申請更正之事項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有關更正之刊載專利公報及生效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增訂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說明三及四。 五、增訂第四項。 (一)按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準,其圖式已公告者,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另就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仍應不准更正。 (三)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爰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因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是屬配合加入WTO之修正,應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步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並參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體例,將得申請更正之事項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有關更正之刊載專利公報及生效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增訂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說明三及四。 五、增訂第四項。 (一)按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準,其圖式已公告者,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二)另就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雖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但如違反第四項規定,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仍應不准更正。 (三)因誤譯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者,將影響已公告之權利範圍,自應不准更正,如准予更正時,亦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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