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海關查扣後,申請人須於 12 日內起訴並通知海關,逾期海關應廢止查扣且費用自負。
Q · 海關幫我查扣對方的貨後,多久內必須提告?
翌日起 12 日,可延長 12 日,最長 24 日
依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 12 日內必須做兩件事:依專利法第 96 條提起侵權訴訟、且將起訴事實通知海關。第二項規定海關得視需要再延長 12 日(合計最長 24 日),但延長須主動申請。逾期或漏掉「通知海關」任一動作,海關依法廢止查扣,貨物放行入關,且依第四項申請人須負擔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等所有費用。
12 日。這是專利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侵權品成功之後,手上那顆倒數計時器的秒數開始。在這 12 天內你必須做完兩件事: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把起訴事實通知海關。做不到,海關會依法廢止查扣,你好不容易凍結的貨物直接放行進關,而且之前主張「這批貨侵權」所產生的倉租、貨櫃延滯費、裝卸費,全部由你買單。很多專利權人把海關查扣當成第一張王牌打出去,以為抓到貨就贏了一半。實際上查扣只是開場白,真正的戰場在法院。12 天這個死線存在的理由是:海關不是法院,不能長期替你凍結別人的貨物。你想把海關的凍結變成最終勝利,就得自己跑完司法流程。時間視窗窄、成本高,還有一個很多人忽略的機會:海關依情況可以再延長 12 日,合計最多 24 日,但需要主動申請且有正當理由。
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規範海關依專利權人申請進行邊境查扣後,遇五種法定情形時(含 12 日內未起訴並通知、判決駁回、判決認非侵權、申請人請求廢止、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海關應廢止查扣的程序義務,並就第二項延長與第四項費用歸屬作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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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主動向海關查詢申請人是否已依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若未達成且申請人未依第二項申請延長,海關應依法廢止查扣。內行人提示:不要被動等通知,主動發函給海關要求釐清查扣狀態,會讓海關的內部處理速度加快。
不算。第一款明文寫「並通知海關者」,起訴和通知海關是兩件事都要做。實務上海關有固定的通知格式,律師送起訴狀時要一併把起訴狀影本加蓋法院收文章後送達海關關稅局查緝組。內行人提示:許多案件敗在這個程序瑕疵,被查扣人律師會特別盯這點,一旦發現立即向海關主張廢止。
可以。依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二項,海關得視需要延長 12 日,合計最長 24 日。但延長不是自動的,必須在原期限屆滿前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正當理由(如等待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技術比對複雜需要時間)。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海關審酌嚴格,理由必須具體,「律師很忙」「資料還沒準備好」這種空泛理由通常會被駁回。
依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四項,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由廢止的(即未起訴、判決駁回、判非侵權、申請人撤回),費用全部由申請人負擔。第五款情形(被查扣人反擔保)則不適用此規定。內行人提示:費用累積很快,10 個貨櫃放 24 天的倉租加延滯費常超過 30 萬,這是制度用經濟成本嚇阻濫用查扣的設計,提告前評估勝訴機率務必納入考量。
規定海關應廢止查扣的五種法定情形(未起訴、判決駁回、判非侵權、申請人撤回、反擔保),是專利海關邊境執法的時間死線總則。
從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翌日起算,不是查扣申請日,也不是貨物進港日。實務上常被搞錯。
申請人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後,須另以書面(含起訴狀加蓋法院收文章影本)送達海關查緝單位,海關有固定通知格式。
12 日內未起訴並通知、訴訟經駁回確定、判決認非侵權、申請人主動撤回、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依 97-1 第四項)。
委任智財律師 → 蒐證 + 比對 → 草擬侵權訴狀(依 96 條) → 第 11 日內向法院遞狀 → 同日將起訴狀影本送達海關。
在原 12 日期限屆滿前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附正當理由(如等待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技術比對複雜)。
依各港口貨櫃場費率,10 個貨櫃放 24 天約 8-15 萬倉租 + 20-30 萬延滯費,全由申請人承擔(前 4 款廢止情形)。
依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第四項,向海關提供保證金二倍的反擔保,請求廢止查扣,貨物先行放行。
| feature | 海關查扣 | 民事假扣押 | 刑事附帶民事 |
|---|---|---|---|
| 啟動方式 | 專利權人單方申請+繳保證金 | 向法院聲請+繳保證金 | 刑事案件起訴後附帶提起 |
| 凍結期限 | 原則 12 日,可延 12 日(最長 24 日) | 本案訴訟未終結前持續有效 | 依刑案進度 |
| 適用範圍 | 僅進口物 | 全部財產 | 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 |
| 費用負擔 | 查扣物倉租裝卸費全由申請人負擔(廢止情況) | 供擔保金額由法院酌定 | 免裁判費 |
| 反擔保解封機制 | 被查扣人提保證金二倍可解封 | 債務人供反擔保可撤銷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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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於第一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申請人(專利權人)提出申請查扣後,如其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衡平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為求實務上執行明確,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延長期限為十二日。 四、第三項明定廢止查扣後應續行通關程序。 五、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於第一項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款次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二)申請人(專利權人)提出申請查扣後,如其申請廢止查扣,自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 (三)被查扣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衡平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於第五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為求實務上執行明確,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延長期限為十二日。 四、第三項明定廢止查扣後應續行通關程序。 五、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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