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43條規定,具保存價值的專利檔案永久保存,其餘依類型分級保存:發明核准30年、設計20年、新型15年,未核准案各少10年。
Q · 幾十年前的舊專利檔案還查得到嗎?
看保存年限。2019年後非永久檔案會到期銷毀
依專利法第143條,只有智慧財產局認定「具保存價值」的檔案才永久保存。其餘分級定期保存:發明核准案30年、未核准20年;設計核准20年、未核准15年;新型核准15年、未核准10年。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次年首日起算,過期可依法銷毀。
你以為政府的專利檔案是永遠存在的?2019年的修法之後,答案是「有些是,有些不是」。在那之前,所有專利的申請書、說明書、圖式都會被永久保存。但累積了200多萬件之後,存放空間出問題了。修法後的新規則是:只有智慧財產局「認定具保存價值」的才會永久保存,其他的有定期保存年限(發明專利已核准案保存30年、未核准案20年;設計專利已核准案20年、未核准案15年;新型專利已核准案15年、未核准案10年)。年限從審定當年的下一年元旦開始算。這條看起來像是行政管理細節,但對任何要做歷史專利檢索、追蹤老技術、進行先前技藝搜尋的人都很關鍵:超過年限的舊案資料,可能已經被銷毀了。
專利法第143條規範專利檔案保存制度:經主管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永久保存,其餘依專利類型(發明、新型、設計)及是否准予專利,分級定期保存10至30年,年限自審定處分之次年首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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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那件專利的狀態與是否被認定具保存價值。核准的發明專利保存30年,108年修法後改採「具保存價值者」才永久保存。內行人提示:已公告專利的公報與說明書另有公開資料庫保存,就算原始檔案銷毀通常仍查得到,但審查歷史檔案銷毀後可能無法回復。
因為儲存空間與管理成本。台灣專利累計超過200萬件、每年新申請約7萬件,全部永久保存的成本爆炸。修法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與日本檔案保存規定,改為具保存價值者永久、其餘依年限保存。
非永久保存且超過保存年限的檔案依法可銷毀。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次年首日起算。需要古老撤回案資料者,建議趁年限屆滿前盡早調閱。
規範專利檔案保存年限,108年修法從全部永久保存改為分級保存制,是先前技藝考據的關鍵條文。
具保存價值者永久;發明核准30/未核准20、設計核准20/未核准15、新型核准15/未核准10年。
由智慧財產局認定具歷史或參考價值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永久保存。
永久保存是被認定具保存價值的例外;定期保存依類型訂年限,屆滿後依法可銷毀。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先確認檔案是否仍在保存年限內,過期銷毀者無法調閱。
從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次年首日起算,再加上該類型年限。
閱卷與影印依智慧財產局規費標準計費,金額不高;查公開公報則免費。
依類型與審定年推算是否過保存年限,或先查TIPO檢索系統確認公告狀態。
各差10年:核准案因形成權利紀錄保存較長,未核准、撤回、視為撤回案較短。
| 專利類型 | 核准案保存年限 | 未核准/撤回案保存年限 |
|---|---|---|
| 發明專利 | 30年 | 20年 |
| 設計專利 | 20年 | 15年 |
| 新型專利 | 15年 | 10年 |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增列該二項文件亦屬應永久保存之範圍。 (二)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本文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最高為三十年,爰將其他文件之檔案保存期限,修正為最長保存三十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原條文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原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增列該二項文件亦屬應永久保存之範圍。 (二)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本文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最高為三十年,爰將其他文件之檔案保存期限,修正為最長保存三十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之銷毀使用文字為「毀」,與原條文第二項使用之「燬」明顯不同,為求法律用字明確及法條文字統一,爰參考國語辭典酌予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原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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