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48 條規定,民國 83 年修法前已公告的發明專利,若在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 WTO 生效日仍存續,保護期改為申請日起 20 年,最多多 5 年。
Q · 舊發明專利公告超過 15 年了,為什麼還沒過期?
因 WTO 生效日仍存續,被續命到申請日起 20 年
依專利法第 148 條,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修法施行前已公告的發明專利,原則上適用舊法 15 年期限;但只要在 WTO 協定於我國生效當天(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專利權仍存續,就改適用新法,期限變成從申請日起算 20 年,最多比舊算法多活 5 年。判斷真實死亡日必須同時抓申請日、公告日與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這三個關鍵點。
你看一張民國82年公告的台灣發明專利,標示「保護期15年」,按理民國97年就該過期。但這條會告訴你:先確認民國91年1月1日(台灣加入WTO那天)這個專利還活著嗎?如果還活著,它的保護期不是15年,是從申請日起算的20年。立法者為符合TRIPS規範,把專利保護期延長,並做了關鍵決定:不只新申請的適用,連在WTO生效日還活著的舊專利,直接套用新法。所以一個民國79年的發明專利,可能因為民國91年1月1日當天仍在保護期內,被合法續命最多5年。對學名藥廠、競爭對手、做FTO分析的人來說,這5年的落差決定你的產品哪一年能合法上市
專利法第 148 條為專利權期限的過渡規範,針對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修法施行前已審定公告的舊專利案,依專利類型(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設定銜接規則:發明與新式樣若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生效日(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仍存續,即改適用修正後較長的保護期限,藉此履行 TRIPS 義務並兼顧既有專利的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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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公告日。若該發明專利在民國91年1月1日(台灣加入WTO當天)還在舊法15年保護期內,專利法第148條讓它改適用新法,期限變成申請日起20年,可能多活到民國100年甚至更晚。先確認申請日與公告日,分別算兩個版本下的到期日,取較晚者才是真正的死亡日。
不完全一樣。新型專利的過渡點是民國92年1月3日修法施行日,之前已審定公告者仍適用舊法期限。設計專利(舊稱新式樣)有類似WTO條款:民國91年1月1日仍存續者適用民國86年5月7日修正後規定。三種專利過渡邏輯不同,不能套同一公式。
同時用舊法(公告日起15年)與新法(申請日起20年)算出兩個到期日。若是發明或新式樣專利且在民國91年1月1日仍存續,以新法版本為準;否則以舊法為準。取較晚那一個才是真正的死亡日。
舊專利期限的過渡條款,是判斷民國83年前公告專利真實到期日的時間切換器。
因本條讓WTO生效日仍存續的發明專利改適用新法,從公告日15年變成申請日起20年。
指在民國91年1月1日當天,該專利尚未屆滿舊法期限、也未經撤銷或消滅,仍為有效專利。
TRIPS第33條要求發明專利自申請日起至少20年,本條是台灣履行該義務的國內過渡安排。
分別算舊法(公告日+15年)與新法(申請日+20年),符合WTO存續條件者取較晚者。
先查公告日、申請日,並確認民國91年1月1日當天專利是否仍存續,再判斷有效與否。
對1990年代專利一律同時跑舊法與新法兩個到期日版本,不要只看『保護期15年』欄位。
比對公告日加舊法期限是否晚於民國91年1月1日,並查該專利有無撤銷或消滅紀錄。
發明以民國83年1月21日為界且有WTO續命例外;新型以民國92年1月3日為界、無WTO例外。
| 專利類型 | 舊案判準時點 | WTO 例外 | 新法期限 |
|---|---|---|---|
| 發明專利 | 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修法施行前已審定公告 | 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仍存續者改適用新法 | 申請日起 20 年 |
| 新型專利 | 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 | 無 WTO 續命例外,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 (依各時期舊法) |
| 新式樣專利 | WTO 生效日仍存續 | 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仍存續者適用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修正後規定 | (依 86 年修正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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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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