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49 條規定,民國 100 年修法施行前尚未審定的專利申請案、更正案及舉發案,原則上一律適用新法,判準是審定時點而非申請日。
Q · 我的專利案是 100 年遞件的,到底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審定狀態,施行前尚未審定者適用新法
依專利法第 149 條第一項,只要在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新法施行前「尚未審定」(還沒收到最終審定書、處於再審查或舉發程序中),就適用新法。判準是審定時點,不是申請日。更正案、舉發案依第二項同樣適用新法。
專利法在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了一次大改版,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問題來了:那些在這天之前已經遞件、但智財局還沒做出最終審定的案子,到底適用舊法還是新法?這條給的答案很直接,全部適用新法。不只專利申請案,連更正案和舉發案都一樣。這聽起來像是程序性的小事,但它決定的事情比想像中大。例如「優惠期」在舊法只能對抗「新穎性」的攻擊,新法擴大到也能對抗「進步性」。如果你的案子卡在這個交接點,你能用的武器就因為這條條文而變多。對手在舉發程序裡如果還拿舊法的標準論述,你可以用本條反將一軍。
專利法第 149 條為 2011 年(民國 100 年)專利法大修法的過渡適用規範,明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更正案及舉發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確立「以審定時點而非申請時點」為新舊法分水嶺的過渡原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2011 年專利法大修法的過渡條款,規定施行前尚未審定的申請案、更正案、舉發案適用新法。
指專責機關尚未做出最終審查決定,即使已收第一次審查意見、只要未最終審定都算。
看審定時點。施行前尚未最終審定者適用新法,不以申請日判斷。
舊法優惠期僅能對抗新穎性,新法擴大到也能對抗進步性,過渡條款讓未審定案享有此利益。
確認遞件日→確認 102/1/1 前是否已最終審定→未審定者適用新法→查第150條以下例外。
在答辯書明確援引第 149 條第二項作為適用新法的法律依據,並依新法程序保障主張權利。
主動指出案件適用新法擴大後的優惠期規定,可救回看似有公開先例的申請案,先發制人。
查智慧財產局專利檢索系統的案件審查進度,或調閱歷次審查意見書與審定書紀錄。
149 處理 100 年(2011)修法過渡,148 處理 83 年(1994)修法過渡,分屬不同修法版本。
149 對應 100 年修法,157-2 對應 108 年修法,過渡邏輯類似但適用時點與內容不同。
不能。本條只嘉惠『尚未審定』案件,已最終審定者適用審定時的舊法。
原則一樣都適用新法,但更正案、舉發案由第二項單獨明定,並有第150條以下個別例外需留意。
| 比較面向 | old_law | new_law |
|---|---|---|
| 優惠期對抗範圍 | 僅能對抗新穎性 | 擴大到也能對抗進步性 |
| 更正範圍標準 | 規範較粗 | 不得明顯超出原揭露範圍,規範更細 |
| 舉發程序 | 無合併審查機制 | 建立舉發合併審查機制 |
| 新舊法判準時點 | (爭議來源) | 以審定時點為準,尚未審定者適用新法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本次修正增訂多項規定,該等事項對於審查期間跨越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專利申請案,其新舊法過渡適用應有明定,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二)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例如優惠期之事由擴及進步性、增訂同一人、同日就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之規定、有關修正之規定或新型之修正不得明顯超出等事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之申請案,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者,均有適用,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 (一)本次修正增訂多項規定,該等事項對於審查期間跨越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專利申請案,其新舊法過渡適用應有明定,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二)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例如優惠期之事由擴及進步性、增訂同一人、同日就相同技術申請發明及新型之規定、有關修正之規定或新型之修正不得明顯超出等事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之申請案,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者,均有適用,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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