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0 條是 2011 年修法新增的過渡條款,把符合條件的舊案延伸適用新法第 30 條與第 34 條的優惠。
Q · 2011 年修法前申請的舊專利案,還能不能套用新法的優先權和分割優惠?
兩條件擇一符合就能套
依專利法第 150 條,符合以下兩種狀態之一即可:第一,舊案在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法前提出並依舊法第 29 條主張優先權,且該先申請案尚未公告、不予專利的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可適用新法第 30 條第 1 項放寬的國內優先權規定;第二,發明案在修法前已審定,但仍在新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的分割期間內,可適用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與第 6 項提出初審後分割。
2011 年 11 月那次專利法大修,把國內優先權主張的期限放寬了,也讓初審核准後的分割申請成為可能。問題來了:那些在修法前申請、但案子還沒走完的人怎麼辦?沿用舊法,就吃虧了。150 條就是專門解決這個問題的銜接條款。它把兩種情況拉進新法的保護傘下:第一,你在修法前申請、依舊版第 29 條主張優先權,而你的先申請案還沒公告,也還沒被駁回確定(最終的駁回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這時候你可以套用新的第 30 條第 1 項(更寬鬆的優先權規定)。第二,你的發明案在修法前已經審定,但分割申請的時效還在,你可以套用新的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和第 6 項(讓你能在審定後提分割)。這條的價值在於:它告訴你「修法前的案子不一定鎖在舊法裡」。專利律師會的人,會先檢查這條再決定走哪條路。
專利法第 150 條為民國 100 年(2011 年)專利法全文修正時新增的過渡銜接條款,明定修法施行前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於符合特定狀態條件時,得適用新法放寬之國內優先權規定(第 30 條第 1 項)及發明專利分割規定(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與第 6 項),將「適用法律的判準」從「申請日切割」改為「案件當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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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但要看你的案子目前的狀態。150 條要求兩個條件擇一:第一,你的先申請案還沒公告,且不予專利的審定或處分還沒確定;或第二,你的發明案已審定但還在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分割期間。2026 年的今天,符合這些條件的案子相當少,但不是零。內行人提示:先檢查行政救濟程序中卡很久的案件,那是這條最常被活用的場景。
149 條是通則:修法施行前未審定的專利申請案,原則上適用修正後的規定。150 條是 149 條的延伸補充,把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展到某些已審定但仍處於可變動狀態的案件(先案未公告、駁回未確定、分割期間未過)。換句話說,149 條畫了一條基準線,150 條從基準線往後再開一個小口。內行人提示:要不要套用新法,先過 149 條這關,再看 150 條有沒有為你的特殊狀態開門。
民國 100 年(2011 年)專利法全文修正時新增的過渡條款,把符合條件的舊案延伸適用新法第 30 條第 1 項(國內優先權放寬)與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初審後分割)。判準從申請日切割改為案件當下狀態。
指案件還沒走到終局:先申請案還沒公告、不予專利的審定或處分還沒確定、發明案的分割期間還沒屆滿。三種狀態任一存在,新法的優惠就有可能延伸過來。
依舊版專利法第 29 條規定,就同一申請人在 12 個月內先提出之申請案主張作為基礎案的國內優先權主張,是新法第 30 條(放寬期限)的前身。
智慧財產局做出駁回審定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查或行政救濟,案件仍在程序中尚未終局;或審定書尚未合法送達生效。任一情形成立即屬未確定。
三步驟:1) 查申請日是否在 2011-11-29 前;2) 選路線(優先權或分割);3) 路線一查先申請案公告與駁回確定狀態、路線二查審定日與分割期間餘額。任一條件不符即不適用。
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書並附上:申請日證明(受理通知書)、先申請案公告查詢、駁回審定送達回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之文件,或審定日證明與分割期間計算說明。
路線一:可享新法第 30 條第 1 項放寬的國內優先權主張期限;路線二:可在發明案審定後仍提出分割申請,爭取多件保護範圍而不必重新申請。
找熟悉舊法時期專利法且承接過長期行政救濟案件的專利師或專利律師重新檢視卷宗,並向智慧財產局審查官確認案件目前狀態。
先看 149 條:未審定案件直接適用新法。149 條沒覆蓋的「已審定但狀態仍可變動」案件,再看 150 條有沒有為你的特殊狀態開門。150 條是 149 條的延伸補強。
150 條是「往前送」:把新法優惠延伸給舊案;151 條是「往後鎖」:明定新法部分條文僅適用修法後申請案。一條開門、一條關門,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49 | article_150 |
|---|---|---|
| 適用範圍 | 修法前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通則) | 修法前已提出且符合特定狀態之發明或新型申請案(特例延伸) |
| 適用標準 | 以「審定狀態」切割(未審定者適用新法) | 以「案件當下狀態」延伸(先案未公告、駁回未確定、分割期間未過) |
| 援用之新法條文 | 原則上全面適用新法 | 限新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6 項 |
| 保護密度 | 通則層級 | 補強通則未涵蓋之特殊變動狀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於先申請案為發明案或新型案時,提出申請未逾十二個月,縱已經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尚未公告,或其不予專利審定或處分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均可主張之,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先申請案雖已審定或處分但尚未公告者,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初審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案,尚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仍得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於先申請案為發明案或新型案時,提出申請未逾十二個月,縱已經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尚未公告,或其不予專利審定或處分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均可主張之,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先申請案雖已審定或處分但尚未公告者,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初審核准審定之發明專利案,尚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仍得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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