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1 條規範 2011 年新增的部分設計、Icons 設計、衍生設計等 7 項新制,僅適用於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的專利申請案。
Q · 我 2010 年提的設計專利申請,能用新法的 GUI / 部分設計規定嗎?
不能。新法只給 2011-11-29 施行後提出的申請案
依專利法第 151 條,部分設計、Icons/GUI 設計、衍生設計、成組設計、設計專利刊物發表優惠期等規定,僅適用於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施行前已經提出的舊案永遠停留在舊法框架下,不能改用新法規定,也不能補正轉換申請類型。實務上判斷分界第一步就是查申請日落在哪一邊。
專利法每次修正,都會留下一條看起來最無聊的條文:「本法XX年修正施行後始適用之」。沒有人會仔細看。但這種條文藏著一個秘密:法律每次更新,都有一群「被遺棄的人」,那些在修法前提出申請的人,永遠拿不到新規定的好處。本條就是 2011 年那波大修正的分界線。它列出了 7 項全新的設計專利相關保護(部分設計、Icons/GUI 設計、衍生設計、成組設計,還有刊物發表的優惠期),明確說:這些好東西,只給 2011 年 11 月 29 日之後提出申請的人。在那之前提出的案件,再優秀也享受不到。如果你的設計團隊在 2010 年提交了一個 App 圖示的設計,這條條文告訴你:在台灣,你的設計沒辦法用 121 條第 2 項的新規定受保護。這就是法律分水嶺的力量。
專利法第 151 條為 2011 年大修正之過渡適用範圍條款,明定 7 項新增的發明、設計專利優惠期與設計專利保護類型(含部分設計、Icons/GUI 設計、衍生設計、成組設計)僅對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有效,建立台灣設計專利新舊制度的時間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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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專利法第 151 條第一句明文規定,相關新規定僅適用於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施行前已提出的案件,永遠停留在舊法的框架下,連修改申請類型都不行。實務上與其想救舊案,不如評估能不能就同一設計主張新穎性後重新申請新案,但要小心新穎性會被自己的舊申請案打掉,這個策略要算得很細。
從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的設計專利申請案開始適用,依據就是本條搭配第 121 條第 2 項。施行前的相關設計,在台灣是無法以「設計專利」獨立受到保護的。這也是為什麼台灣很多本土 App 公司早期都拿不到 GUI 的設計專利,而是用著作權或商標處理介面元素,整個生態系的保護邏輯到 2011 年才補上設計專利這一塊。
不能。專利法第 151 條鎖死適用範圍:必須是 2011-11-29 施行後提出之申請案才能適用 7 項新制。判斷分界第一步是查申請日(不是審定日、公告日)。實務上常被忽略的策略:若舊案標的剛好是新制保護類型(如 App 圖示),可評估撤回重新申請,但要先估算新穎性會不會被自己舊案打掉。
本條規範 2011 年修正新增的 7 項規定(發明專利優惠期、部分設計、Icons 設計、設計優惠期、衍生設計、成組設計)的適用範圍,明定僅施行後提出的申請案才能使用。
對「物品的某一部分」單獨主張設計專利保護的制度,例如手機鏡頭排列、瓶身腰線造型,台灣 2011 年隨本條施行而開放。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的申請案才能適用,依本條搭配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施行前無法以設計專利獨立保護介面圖像。
衍生設計是與母案近似的變化版本;成組設計是同類成套物品同時申請保護的設計,兩者皆 2011 年本條施行後才能適用。
查申請日(不是審定、公告日)。落在 2011 年 11 月 29 日(含當日)之後 → 新法;之前 → 舊法。本條鎖死分界,無例外。
不行。本條明定僅施行後「提出之」申請案才能適用新規定,舊案永久停留在舊法。實務上可考慮撤回重新申請,但要先估算新穎性會不會被自己舊案打掉。
智慧財產局會依舊法審查並核駁新制相關主張。已核准者如被發現援用新制,可能成為舉發理由。
申請規費約 3,000 元,加上代理費(事務所收費約 1.5-3 萬元/件);如委由專利師處理,總成本約 2-4 萬元。
151 條規範「新制是否能用」(適用對象),149 條規範「舊案如何審定」(程序處理)。一條向前、一條向後,互相配套。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11_11_29 | after_2011_11_29 |
|---|---|---|
| 部分設計保護 | 不允許,必須整體物品申請 | 允許,可單獨對物品之一部主張 |
| Icons/GUI 設計 | 無設計專利保護管道,僅能用著作權/商標處理 | 依專利法第 121 條第 2 項可獨立申請設計專利 |
| 衍生設計 | 需各別申請、各別審查 | 可作為母案的衍生案、共用權利期間 |
| 成組設計 | 成套產品需逐件申請 | 得以一申請案保護同類成組物品 |
| 設計專利刊物優惠期 | 無設計優惠期制度 | 依第 122 條第 3 項第 1 款,刊物發表後 6 個月內申請不喪失新穎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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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增訂於刊物發表者享有優惠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物品之部分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電腦圖像(Icons)及使用者圖形介面(GUI)之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衍生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與成組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得申請設計專利等事項,該等事項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申請案,爰予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增訂於刊物發表者享有優惠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物品之部分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電腦圖像(Icons)及使用者圖形介面(GUI)之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衍生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與成組設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得申請設計專利等事項,該等事項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申請案,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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