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2 條為 2011 年修法過渡規定,讓施行前已被視為未寄存但尚未審定、且仍在 16 個月內的生技專利案,得依新法 27 條補件救濟。
Q · 微生物專利錯過寄存期限,案子還救得回來嗎?
符合 152 條過渡條件可救
依專利法第 152 條,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施行「前」已被視為未寄存;二、施行後該案「尚未審定」;三、自最早優先權日起算「仍在 16 個月內」(無優先權者適用第 27 條第 2 項較寬期限)。三條件齊備,才可用新法補件救濟,否則案件已死。實務上現在符合者極稀少,本條主要功能在解釋 2011-2013 年間「死而復活」的歷史專利案。
在生技專利的世界,光寫一份說明書是不夠的。如果你的發明牽涉到一株微生物或細胞株,你必須把實體樣本送到指定機構保管,並按期把寄存證明送到專利局。漏交一天,你整個專利申請就被當作「沒寄存」處理,等同失敗。2011 年修法把這個期限放寬了:原本三個月變四個月,主張優先權的拉到 16 個月。但卡在新舊法交接、已被舊法判死刑、案子卻還躺在專利局沒審定的申請人怎麼辦?這條就是給他們的救生圈:只要修法施行後還沒審定、自最早優先權日起仍在 16 個月內,可以用新法的較長期限補件,讓案子起死回生。
專利法第 152 條為 2011 年全文修正之過渡條款,處理生技發明專利申請案在新舊寄存證明補件期限交接時的銜接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修法放寬期限(舊法 3 個月、新法 4 個月;主張優先權者新法 16 個月),而使尚未審定卻已依舊法被「視為未寄存」之申請人承擔不必要的失權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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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微生物的特性無法只靠文字描述完整重現。專利制度的對價是「公開換保護」:你公開技術,社會給你壟斷期。但描述一株菌的基因、代謝、形態再詳細,別人也未必能照著文字重新培養出來。所以法律要求把實體樣本送到指定機構(台灣是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任何人都可以依規定取得,確保「公開」是真的公開。內行人提示:寄存機構必須是國際承認的(依布達佩斯條約),不是隨便找個冰箱放就算。
實務上幾乎沒用了。2011 年 11 月修法施行至今超過十年,當時還在審查中、且自優先權日起 16 個月內的案子,到今天早已審定完畢。本條的當代價值主要在三個面向:第一,理解法律史和立法者如何處理新舊法交接;第二,做生技歷史專利的考古,解釋某些當年「起死回生」的怪案;第三,國家考試或學術研究中作為過渡條款設計的範例。內行人提示:類似的過渡條款設計邏輯,在每次重大修法(不限專利法)都會出現,學會讀第一條等於學會讀一整類。
三個條件齊備:一、案件在 2011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施行「前」已被視為未寄存;二、案件在施行後「仍未審定」;三、自最早優先權日起算「仍在 16 個月內」(主張優先權者,否則適用 4 個月)。實務上前兩件較易判斷,第三件須仔細核算優先權日;多項優先權者取最早者。內行人提示:時程算錯就完全失權,建議調卷時同步請求專利局列印優先權證明影本確認日期。
2011 年全文修法時增訂的過渡條款,救濟舊法下被視為未寄存但案件尚未審定的生技專利申請案。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交由國際承認寄存機構(如食工所 BCRC)出具的微生物保管證明,是生技專利申請的法定要件。
未在法定期限內補件,法律擬制申請人從未完成寄存,整份生技專利申請因此失權。
法律修正時為銜接新舊法、處理既存案件適用問題而設的規定,目的在平衡法律安定性與個案公平。
確認三件齊備:施行前已視為未寄存、施行後尚未審定、自最早優先權日起仍在 16 個月內。三件缺一不適用。
備妥國際承認寄存機構(食工所或國際對等機構)的寄存證明,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補件申請書並援引第 27 條對應項。
從最早優先權日起算(多項優先權取最早者),不是從台灣申請日起算,也不是從失權日起算。
向智慧財產局調閱檔案,取得審查狀態證明;無正式文件者可請求承辦人員出具書面確認。
27 條是現行法的寄存期限規範(一般 4 個月、優先權 16 個月);152 條是過渡條款,讓舊法下失權的案件「回頭」適用 27 條。
| 比較面向 | old_law_pre_2011 | new_law_post_2011 |
|---|---|---|
| 一般申請補件期限 | 3 個月(修正前第 30 條第 2 項) | 4 個月(第 27 條第 2 項) |
| 主張優先權者期限 | 3 個月(同前) | 16 個月(自最早優先權日起算,第 27 條第 3 項) |
| 未依期限之效力 | 視為未寄存,整份申請案失權 | 同視為未寄存;但本條過渡可救濟夾縫案件 |
| 本條救濟對象 | — | 施行前已視為未寄存且施行後尚未審定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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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寄存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致其申請案發生視為未寄存之效力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尚未審定者,如於修正施行後,其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仍在四個月內,或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仍在十六個月內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其仍在得補正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內者,爰明定其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補正寄存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寄存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致其申請案發生視為未寄存之效力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尚未審定者,如於修正施行後,其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仍在四個月內,或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仍在十六個月內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其仍在得補正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內者,爰明定其仍得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補正寄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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