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開專利法第 153 條,撲面而來的是「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這種讓人想直接跳過的文字。但拆開來看,邏輯其實很單純:2011 年 11 月 29 日,專利法做了一次大幅修正,其中一個關鍵變動是讓「優先權」(用先在外國申請的日期當作台灣申請日的機制)的主張變得更寬容,漏了主張可以補救。這條過渡條款的功能就是:那些在舊法時代提的申請,如果還沒被審定,又還在優先權期限內(發明、新型 16 個月,設計 10 個月),可以「下車轉乘」適用新法,補上原本失去的優先權。一句話總結:給舊案一張新法的車票。到 2026 年的今天,因為時間早就過了,這條基本是「死條文」,但它示範了一個重要的立法思維:台灣專利法從嚴格走向寬容的歷史轉折點。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而於修正施行後,其遲誤之期間,於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 三、第二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而於修正施行後,其遲誤之期間,於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 三、第二項明定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按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為使申請人仍有主張優先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尚在最早之優先權日起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內者,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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