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4 條為 100 年修正過渡條款,已提出但未審定且專利權存續之延長申請案適用新法,免受舊法 2 年公告期門檻拘束。
Q · 2011 年遞的專利延長申請,2012 年才審完,用的是新法還舊法?
尚未審定且專利權仍存續者用新法
依專利法第 154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只要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專利權仍存續,即適用新法。新法刪除舊法第 52 條「公告後需時 2 年以上」之申請門檻,等於回溯施惠申請人。這影響某些醫藥品專利的延長期計算,進而影響學名藥上市時程與健保藥價談判。
過渡條款通常是「保護你的舊權利」,這條反過來。專利法民國 100 年那次大修,把醫藥品和農藥品專利延長期間的申請門檻調寬了:原本舊法第 52 條要求專利公告後必須等 2 年以上才能申請延長,新法把這道 2 年的卡關拿掉。問題是當時還有一批延長申請案卡在審查中,到底要用舊法(可能因為等不到 2 年而被駁回)還是新法(直接適用更寬鬆的標準)?這條給了答案:只要審查還沒做出決定,而且專利權還活著,就用新法。對藥廠和學名藥廠來說,這條決定了某些藥品的專利保護期能不能順利延長,影響可能是好幾年的獨家市場。
專利法第 154 條為民國 100 年修正之過渡規範,明定 100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於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新法規定,配合修正後第 53 條刪除「公告後需時 2 年以上」之申請門檻,回溯施惠申請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這條的存在。100 年 11 月 29 日修法施行後,所有還沒審定的延長申請,都自動套用更寬鬆的新法(第 53 條)。最關鍵的改變是舊法要求專利公告後等 2 年以上才能申請的限制被刪除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 2012 年拿到的延長審定有讓你感到「比預期好」,那很可能是這條第 154 條在背後運作,不是代理人特別會談判。
直接的個案適用幾乎已經結束,當年那一批延長申請早就審完了。但歷史意義還在:當你回頭分析某個藥品的專利保護期算法時,必須先確認延長申請是用舊法還是新法審的,這條就是判斷依據。內行人提示:在做藥品專利檢索時,遇到 2011-2012 年間核准的延長案,順手看一下申請日期,可以判斷適用的是新法版本(沒有 2 年等待期)還是舊法版本。
100 年修正過渡條款,把施行前已提出但未審定的延長申請案拉進新法的寬鬆規定中,是反向施惠的逆向過渡。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因取得上市許可證消耗的時間,可申請延長相應的專利保護期,最長 5 年。
舊法第 52 條要求專利公告後需時 2 年以上才能申請延長,新法第 53 條把這道門檻完全刪除,等於放寬申請窗口。
指智慧財產局在 100 年 11 月 29 日當天還沒對該延長申請案作出准駁決定,案件處於審查中狀態。
三條件:申請日在 100/11/29 前、施行日當天未審定、專利權仍存續。三條件全滿足才用新法。
遇到 2011-2012 年核准的醫藥品延長案,直接調出申請日。若申請日在 100/11/29 前、審定日之後,就是套新法版本,延長期算法要重做。
依新法第 53 條:取得藥證所經期間 + 國外取得首張藥證時間取短者,但最長 5 年。
調出原專利證書 + 年費繳納紀錄,確認 100/11/29 當天專利權尚未屆滿、未被撤銷、未拋棄。
149 條是一般專利申請案的過渡(適用新法);154 條專門針對延長申請案。標的不同、立法目的不同。
不行。本條明文要求「尚未審定」,已審定的案子就鎖在審定時的法律下,無法翻轉適用新法。
| 比較面向 | old_law | new_law |
|---|---|---|
| 申請門檻 | 舊法第 52 條:須專利公告後 2 年以上才能申請延長 | 新法第 53 條:刪除 2 年期門檻 |
| 適用對象 | 申請時即依舊法門檻判斷 | 100 年 11 月 29 日施行後未審定者一律適用 |
| 延長期上限 | 舊法上限 2-5 年 | 新法上限 5 年,不得超過國外取得首張藥證所需時間 |
| 附帶條件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檢附文件 | 取得許可證後 3 個月內、公告後 6 個月前申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應取得許可證,而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始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由於本次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前述二年以上限制之規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延長申請,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應有其適用;惟其發明專利權期間必須尚未屆滿,否則,縱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發明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者,亦不應准予延長,爰予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應取得許可證,而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始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由於本次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前述二年以上限制之規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延長申請,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應有其適用;惟其發明專利權期間必須尚未屆滿,否則,縱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發明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者,亦不應准予延長,爰予明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