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5 條為過渡條款,明定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自始不存在或當然消滅之專利權,不適用新法第 52 條第 4 項、第 70 條第 2 項之回復制度。
Q · 2013 年之前失效的專利,能用新法的回復機制救回來嗎?
不能,第 155 條已切斷
依專利法第 155 條,民國 100 年修正之條文於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因未繳費自始不存在(第 1 款)或第二年以後年費未繳當然消滅(第 2 款)的專利權,不適用新法第 52 條第 4 項及第 70 條第 2 項的非故意失權回復制度。本條以時點切割,立法理由為保護第三人對「該專利已消滅」的信賴與市場決策安定性。
如果你的專利權失效了,2013 年生效的新法給了你一個翻身的機會:只要不是故意忘了繳費,或有正當理由錯過了期限,可以申請回復(第 52 條第 4 項、第 70 條第 2 項)。這是給粗心專利權人的救生圈。但 155 條畫了一條時間紅線:這個救生圈只能救修法之後的人,救不回修法之前已經失效的權利。具體有兩種情況:第一,依舊法已經超過繳費期限,導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的(連證書都沒拿到);第二,依舊法第二年以後年費沒繳,已經「當然消滅」的。簡單說:如果你的專利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修法施行日)之前就已經死了,它就是真的死了,新法的補救機制管不到。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第三人對「這個專利已經消滅」可能已經建立了信賴,做了商業決策(例如生產相關產品)。如果讓修法前死掉的權利通通復活,會破壞已經穩定的市場秩序。
專利法第 155 條為民國 100 年全文修正配套之過渡條款,明定該次修法新增之專利權回復制度(第 52 條第 4 項、第 70 條第 2 項)不適用於修法施行日(2013 年 1 月 1 日)前已自始不存在或當然消滅之專利權,以保護第三人對權利消滅之既有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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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專利法第 155 條第 2 款明確排除:依舊法第二年以後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仍未繳交、專利權已當然消滅的,不適用新法的回復規定。你的權利死在 2013 年施行日之前,新法的救生圈過不來。內行人提示:與其想著救老專利,不如評估你的技術能否用相關但仍存續的家族專利做防禦、或就還具新穎性的部分重新申請新案。
不行。第 155 條的排除是基於「失效時點」而非「失效原因」。即使你能證明自己當年漏繳是非故意、有正當理由,只要失效發生在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日之前,新法第 52 條第 4 項和第 70 條第 2 項對你的案子完全沒有效力。內行人提示:這條的設計就是斬釘截鐵,不留個案救濟空間,立法理由講得很白——保護第三人對「已消滅」的信賴。
第 1 款是繳費期限過了連證書都沒拿到,套「自始不存在」;第 2 款是專利已經生效後、第二年以後年費沒繳致「當然消滅」。雖然兩款結果都是「沒專利權」,但發生時點與救濟可能性的判斷邏輯不同,搞混就會打錯方向。內行人提示:盡職調查時先把失效紀錄歸到對的款,後續主張或抗辯才站得穩。
民國 100 年全文修正配套的過渡條款,用時間紅線把修法前已死的專利擋在新法回復制度之外。
第 1 款是逾繳費期限致自始不存在(連證書都沒拿到);第 2 款是已生效後第二年以後年費未繳當然消滅。
依舊法逾繳費期限後,視同未繳費,專利權追溯至公告日不曾發生效力,連專利證書都不會發。
已生效之專利第二年以後年費未繳、加倍補繳期間屆滿仍未繳交,自應繳期間屆滿次日起權利消滅。
查公報或證書記載確認失效日,若在 2013-01-01 之前,第 155 條直接排除新法適用,無須再評估非故意要件。
新法回復無望,改評估家族專利防禦、就具新穎性技術重新申請、或以營業秘密保護核心技術,把資源放在能動的方向。
立即檢視失效時點、套對應款項(第 1 款自始不存在或第 2 款當然消滅)、提出第 155 條抗辯使對方回復請求不予受理。
標的公司聲稱要回復早期失效專利時,三秒判斷:失效日 < 2013-01-01 就是死透,估值不計入該等專利的潛在復活價值。
第 149 條是通則「修法前申請案原則上適用舊法」,第 155 條是針對回復制度的特別例外,特別法優於通則。
| 比較面向 | old_law_before_2013 | new_law_after_2013 | article_155_role |
|---|---|---|---|
| 適用範圍 | 繳費逾期即自始不存在或當然消滅,無回復通道 | 非故意失權可申請回復(第 52 條第 4 項、第 70 條第 2 項) | 切斷新法對 2013 年前已失效權利的回復可能 |
| 適用對象 | 全體專利權人 | 施行日後失效之專利權人 | 以時點區分新舊權利 |
| 第三人信賴 | 權利消滅即終局,第三人可依信賴行動 | 可能因回復而動搖 | 保留舊法下已形成之信賴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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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於本法修正前,專利業經核准審定或處分,但逾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繳費期 限,已生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或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仍未繳交,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因已無專利權之實體權利存在者,為維護第三人權益,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三、第一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縱有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之次日三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公告之規定。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限,仍未繳交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者,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專利權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於本法修正前,專利業經核准審定或處分,但逾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繳費期 限,已生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或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仍未繳交,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因已無專利權之實體權利存在者,為維護第三人權益,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三、第一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縱有非因故意之事由,未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之次日三個月內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公告之規定。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修正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已逾加倍補繳期限,仍未繳交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者,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參照前述說明,不適用補繳費用後回復專利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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