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15條規範專責機關職員與審查官任職期間不得申請專利,並對職務上知悉發明負保密義務。
Q · 審查我專利的官員會不會把我的技術記下來自己用?
審查官任職期間不能申請專利,且須對職務上知悉之發明保密。
依專利法第15條第一項,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第二項課予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之發明、新型、設計及申請人事業上秘密的保密義務,違反者須負公務員懲戒、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營業秘密法刑責等相關法律責任。第三項授權審查人員資格以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定之。三層機制目的是讓申請人能放心交出技術細節。
把畢生研究的核心技術寫進專利申請書,按下送出鍵的那一秒,心底會浮出一個沒人敢明說的擔憂:審查我這份申請的官員,會不會把我的東西記下來自己用?這條法律就是為了讓你能放心交出秘密而存在。第一項禁止智慧財產局的職員和審查人員在任職期間申請專利(除非是繼承來的),也禁止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專利相關權益。這把「公務員角色」和「申請人角色」徹底切開,避免一邊審別人的案件一邊推進自己的競爭性申請。第二項是更深層的保護:所有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的發明、新型、設計,以及申請人的事業秘密,負保密義務,違反者要負相關法律責任(涵蓋公務員懲戒、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營業秘密法刑責)。第三項把審查人員資格鎖在另一部法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確保不是隨便什麼人都能坐上審查官的位置。這三層機制堆起來,目的是讓專利制度的最關鍵節點(審查)保有公信力。
專利法第15條為專利審查制度的職員義務總則性規範,建立三道機制:任職期間禁止職員與審查人員申請專利及收受相關權益、課予職務上知悉發明與事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並承擔違反責任、授權審查人員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構成台灣專利審查公信力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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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15條第一項禁止審查官在任職期間申請專利(除繼承外),第二項要求他們對職務上知悉的發明、新型、設計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有相關法律責任(公務員懲戒、刑法、營業秘密法刑責)。實務上 TIPO 內部還有審查管理機制和迴避規定(第16條)。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發明涉及極度敏感的商業秘密,可以分兩段保護:核心技術用最佳實施例描述足以滿足專利申請的揭露義務即可,更深層的 know-how 保留在公司內部以營業秘密保護,雙軌並進是最務實的策略。
第15條第二項的保密義務及於職務上知悉的發明,雖然法條沒明文寫『離職後仍持續』,但實務和學理普遍認為保密義務及於離職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也有公務員退休離職後保密義務的類似規定)。違反可能涉及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營業秘密法刑責。內行人提示:擔心退休審查官跳到競爭對手公司?你可以保留書面追訴的可能,但更務實的做法是申請時控制揭露程度,能不寫的核心參數就不寫,預防永遠勝於事後追訴。
依第15條第二項,違反保密義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具體包含三層:(1) 公務員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處分;(2) 刑事責任: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 營業秘密法刑責:涉及申請人事業秘密者,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追訴。內行人提示:申請人發現審查官疑似洩密時,蒐證是關鍵,包含對方申請的競爭專利時間點、技術重疊度、人員關係網絡,三者交叉比對才能站得住腳。
規範專責機關職員與審查人員的任職禁制、保密義務、資格授權三項義務,是專利審查信任基礎的法律支柱。
透過配偶、親屬、人頭或關係企業代為持有專利或申請權,視同直接持有違反本條第一項。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揭露或審查程序中無意透露的營業秘密,包含製程、配方、客戶名單、技術參數等。
依本條第三項授權制定,明定審查官進用、訓練、考核、停止與終止審查職務的條件。
做技術揭露分級,最佳實施例只揭露足以說明可實施程度的細節,深層 know-how 留為營業秘密雙軌並進。
向智慧財產局正式申訴並保留證據,涉刑責部分向地檢署提告營業秘密法或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法第132條洩漏秘密罪追訴時效 10 年;營業秘密法刑責追訴時效 10-20 年;公務員懲戒無消滅時效但實務有合理期間原則。
蒐證三件套:對方申請的競爭專利時間點、技術重疊度、人員關係網絡,三者交叉比對才站得住腳。
公服法第4條是一般法(所有公務員),專利法第15條第二項是特別法(專利審查人員),且明文涵蓋發明、新型、設計與事業秘密。
| feature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third_paragraph |
|---|---|---|---|
| 規範對象 | 職員與審查人員 | 職員與審查人員 | 審查人員 |
| 規範內容 | 禁止申請專利及受相關權益 | 保密義務 | 資格授權法律定之 |
| 時間範圍 | 任職期內 | 及於職務上知悉時起持續 | 資格取得時起 |
| 違反責任 | 公務員懲戒 | 公務員懲戒 + 刑法 + 營業秘密法 | 資格剝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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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呈請時,應就最先呈請者准予專利,如同日呈請,則令呈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准予專利,如同日申請,則令申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另於第二項「有保密之義務。」之後增列「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呈請時,應就最先呈請者准予專利,如同日呈請,則令呈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准予專利,如同日申請,則令申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惟原「新式樣」之用語與國內相關設計產業界之通念並不盡相符。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考量「設計」用語較「工業設計」或「外觀設計」等用語更具上位概念,較能符合未來設計多變化之展現媒體發展所需。茲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例,將原「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另於第二項「有保密之義務。」之後增列「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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