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6 條規定審查人員六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迴避未迴避者智慧局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Q · 專利被駁回了,能查審查員有沒有問題嗎?
能。專利法第 16 條給你撤銷處分的程序救濟
依專利法第 16 條,審查人員若有六款迴避事由之一(配偶、四親等血親、與代理人僱傭合夥、曾任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應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智慧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這是訴願之外的獨立程序救濟路線,直接攻擊程序瑕疵而非實體理由。
你花了兩三年、幾十萬費用申請專利,最後被駁回。大部分人盯著駁回理由看,沒人想過要查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審查你案子的那個官員,他跟你的對手有沒有關係?這條法律列出六種「不能再審」的情況,從配偶、四親等血親,到曾經當過對方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甚至跟對方的專利代理人有僱傭或合夥關係都算。範圍比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一般迴避規定更廣,是專利領域的特別規定。重點是第二項:如果審查人員應該迴避而沒迴避,智慧局可以(職權或依申請)撤銷那個處分,重新審查。這是你在訴願之外的另一條救濟路線,而且直接打程序瑕疵,比爭實體理由快得多。
專利法第 16 條規範專利審查人員迴避制度,明文列舉六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並賦予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員應迴避未迴避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之權限。本條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一般迴避規定範圍更廣,為專利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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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書上通常會記載承辦單位但不一定有具體人員姓名。可透過閱卷申請(智慧局有閱卷規定)取得完整審查紀錄,裡面有審查人員簽名和職銜。實務上閱卷費用不高但很多人不知道可以做,這比花大錢請律師猜案情實用得多,拿到紀錄再決定要不要主張迴避,精準度完全不同。
非常強。第二項明文規定智慧局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等於給了一條程序瑕疵的獨立救濟路線,不用爭實體對錯。行政法院處理此類案件通常尊重程序正當性要求。實務經驗顯示,主張程序瑕疵比主張實體錯誤勝率高,因為法院不需要重新判斷技術問題,只要認定迴避事由存在就可以撤銷。
來得及。新發現的證據和法律理由可在訴願、行政訴訟中提出,即使原先駁回階段沒主張過。但越早主張越好,拖到最後審級才提出可能被認定為程序上的突襲。實務技巧: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時,連同證據取得時點一起說明清楚,法院較不會排斥。
規範專利審查人員六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與救濟程序,是專利程序的特別規定,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範圍更廣。
六款:配偶/當事人或代理人合夥僱傭、四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共同權利義務人、法代家屬、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異議人舉發人。
審查員符合六款事由之一但未主動退出該案審查,無論是否知情,均構成程序瑕疵,可作為撤銷原處分的依據。
專利法 16 為特別規定,明文列舉六款且含與代理人合夥僱傭關係;行政程序法 32 為概括規定,範圍較窄。
1. 閱卷取得審查員資訊 → 2. 比對六款事由 → 3. 書面向智慧局申請撤銷原處分 → 4. 訴願併行主張程序瑕疵。
向智慧局提出閱卷申請,取得審查紀錄含審查員簽名與職銜,費用不高但多數人不知道可以做。
智慧局閱卷費用按頁計算(每頁約數元至數十元),撤銷處分申請本身無規費,但建議委任律師費約 3-8 萬元。
親屬關係用戶政資料,僱傭合夥用商業登記,歷史代理人關係查智慧局公報、訴訟判決書,證人鑑定人查司法判決系統。
專利程序優先適用專利法 16(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行政程序法 32 仍可作補充適用基礎。
| 比較面向 | patent_law_16 | apa_32 |
|---|---|---|
| 適用範圍 | 專利申請、舉發、更正、延長、技術報告等專利案 | 一般行政程序 |
| 迴避事由廣度 | 六款明文,含與代理人合夥僱傭關係 | 概括式,範圍較窄 |
| 未迴避法律效果 | 智慧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原處分 | 依行政程序法救濟 |
| 適用優先性 | 特別法優先適用 | 一般法補充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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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呈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申請,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立法理由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於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均有適用,爰提列總則規定。另本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範圍及於與專利案之代理人有僱傭關係或一定親屬關係之情形,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廣,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又本項所稱「專利案」,包括專利申請案、舉發案、更正案、專利權期間延長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等案件類型,其中舉發案有兩造當事人存在,非申請人一詞可涵括,爰增列「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呈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申請,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專利審查人員之迴避,於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均有適用,爰提列總則規定。另本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範圍及於與專利案之代理人有僱傭關係或一定親屬關係之情形,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廣,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又本項所稱「專利案」,包括專利申請案、舉發案、更正案、專利權期間延長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等案件類型,其中舉發案有兩造當事人存在,非申請人一詞可涵括,爰增列「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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