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7 條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錯過專利期限者,可在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書面申請回復原狀,但優先權與年費期限不適用。
Q · 錯過專利期限還能救回來嗎?
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可救,30 日內申請
依專利法第 17 條,若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可在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以書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繳費、補件、答辯)。但整體有 1 年硬上限,且優先權期限、第一年年費等第四項列舉之關鍵期限不適用本條救濟。
專利世界裡有一種死法叫「時間」。一個不小心過了期限,兩年準備、幾十萬費用、無數個加班的夜晚,全部清零。這條法律提供一扇極窄的救生門:如果你因為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錯過法定期間,在原因消滅後 30 天內,可以書面申請「回復原狀」,把被時間殺死的案子救回來。但門檻超嚴:代理人的疏失不算、電腦當機不算、忘記算錯不算,實務上真正被認可的通常是天災、重大傷病、戰亂這類極端事件。而且整體有 1 年的硬上限,過了真的永遠過了。更關鍵的是第四項:對於優先權期限、第一年年費、專利權消滅後申請繼續等特殊期間,這條回復原狀的後門不適用。那些期限錯過就是錯過。
專利法第 17 條建立專利程序之回復原狀制度,為遲誤法定期間之窄門救濟條款:原則上遲誤期間應不受理,例外於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下,得於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且 1 年內為硬性上限,優先權與年費等核心期限明文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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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標準很嚴,通常限於天災(颱風、地震、水災)、重大傷病、戰亂、不可抗力事件。「工作太忙」「電腦當機」「網路塞車」「忘記了」「代理人沒提醒」這些都不算。判斷關鍵是:這個事件是否無法預期、無法避免、無法克服。蒐集客觀第三方證據是成功關鍵。
原則上不行。實務見解把代理人的過失等同本人過失處理,所以代理人延誤不能當作不可歸責事由。你能做的是對代理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委任契約違反),但專利本身的期限救不回來。委任契約裡務必寫清楚延誤責任的賠償條款。
整體偏低,但附具完整客觀證據的重大事由(例如重症住院、水災)通過率遠高於主觀理由(忙、忘、粗心)。智慧局公開資料顯示每年受理件數不多,核准比例不到一半。把所有佐證資料整理成時間軸(事件前、事件中、事件後),比光寫一段文字說明有說服力得多。
錯過專利法定期間的窄門救濟制度,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可於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申請回復至未遲誤狀態,整體 1 年硬上限。
無法預期、無法避免、無法克服之客觀事件。實務通常限於天災、重大傷病、戰亂。「忙」「忘」「代理人疏失」不算。
事由結束、當事人客觀上可以開始處理事務之日。例如颱風水退日、住院出院日、停電恢復日。30 日從此日起算。
第 29 條第 4 項優先權期限、第 52 條第 4 項首年年費期限、第 70 條第 2 項期滿繼續申請期限,以及新型與設計準用條文。
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書面敘明理由 + 附第三方客觀證據 +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行為,向智慧財產局送件。
事實時間軸(事前、事中、事後)+ 因果鏈說明(事件如何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引用第 17 條第 2 項 + 證據清單。
醫院診斷書、氣象局災害證明、警消事故紀錄、官方停電通知等第三方客觀文件。自書聲明份量極低。
回復原狀申請本身不收特殊規費,但必須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例如補繳年費、補正費等),費用視原行為而定。
天災屬不可預期不可避免,附證明可成立。代理人疏失視同本人過失,駁回率近 100%。差別是「主體歸責性」判斷。
| scenario | is_eligible | evidence_required | note |
|---|---|---|---|
| 颱風淹水斷網 3 天 | Likely Yes | 氣象局災害證明、停電停網通知、住家受災照片 | 屬天災,附第三方證明通過率高 |
| 重症住院昏迷 | Likely Yes | 醫院診斷書、住院證明、加護病房紀錄 | 重大傷病為典型不可歸責事由 |
| 代理人忘記日期 | No | — | 代理人過失視同本人過失,實務駁回率近 100%。可另對代理人主張民事損害賠償。 |
| 公司電腦當機 | No | — | 屬可預期可避免風險,非不可歸責事由 |
| 遲誤優先權期限(12 個月) | Excluded by §17-IV | — | 第四項明文排除,再強的事由都救不了 |
| 遲誤第一年年費 | Excluded by §17-IV | — | 第四項明文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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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理由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將異議程序廢除,故已無異議程序,爰予刪除。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 (一)文字修正,並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另原條文所稱「不依限納費」,本即屬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態樣之一,為免同時併列滋生混淆,爰刪除該文字。 (二)對於遲誤法定期間者,本法尚有其他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未寄存、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視為撤回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權當然消滅等規定;遲誤指定期間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依該條第六項逕為審定之規定,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一) 文字修正,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 (二)原規定之「不在此限」,其本意為「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遲誤主張優先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與補繳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本已生未主張優先權或失權之法律效果,本次修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專利法條約施行細則(RegulationsUnder the Patent LawTreaty)第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予以明定。
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按現行條文所稱審查委員,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二條規定,得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為專利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及專利助理審查官。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聘用之專業人員,亦得擔任專利之審查官工作,第十七條規定,組織條例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尚遴聘之兼任審查人員,亦得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基於避免角色衝突及公務保密之考量,並乃於審查相關人員,爰將「專利審查委員」修正為「專利審查人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將異議程序廢除,故已無異議程序,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修正: (一)文字修正,並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另原條文所稱「不依限納費」,本即屬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態樣之一,為免同時併列滋生混淆,爰刪除該文字。 (二)對於遲誤法定期間者,本法尚有其他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未寄存、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視為撤回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權當然消滅等規定;遲誤指定期間如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依該條第六項逕為審定之規定,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一) 文字修正,將「延誤」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為「遲誤」。 (二)原規定之「不在此限」,其本意為「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遲誤主張優先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與補繳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本已生未主張優先權或失權之法律效果,本次修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參照專利法條約施行細則(RegulationsUnder the Patent LawTreaty)第十二條及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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