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8 條規定,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時,刊登專利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Q · 智慧局找不到我,會等我嗎?
不會。公報公告 30 天就視為送達
依專利法第 18 條,智慧局無法送達審定書或其他文件時,會刊登專利公報公告,滿 30 日即視為已送達。配合專利法第 20 條始日不計算規則,等於公報刊登當日不算,從次日起算 30 日。實務上此擬制送達一旦生效,訴願與行政訴訟期間同步起跑,當事人實際是否看到公報、是否仍在國外、是否地址變更未通知,皆不影響送達效力。
你搬家兩年,忘了通知智慧局。你的舉發案被駁回,審定書寄到舊地址退回。智慧局直接把處分刊登在專利公報上,30 天後,法律視為你已經收到了。就算你根本不知道,你的訴願 30 天也早就開始倒數,而且已經結束。這是法律上最安靜的權利死亡方式:你不知道你已經輸了。公示送達不是智慧局想用就用,是窮盡一般送達方法之後的最後手段。但對你來說結果一樣:時間不會等你。民國 100 年修法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改成「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搭配第 20 條始日不計的規則,實際上等於公報當天不算,從次日開始算 30 天。
專利法第 18 條為公示送達擬制規定,當智慧財產局無法以一般送達方法將審定書或其他文件交付當事人時,得以刊登專利公報方式公告,並於公告滿三十日後產生「視為已送達」之法律效果,建立行政處分送達的最終兜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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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這就是擬制送達的效果,法律上視為你已經收到了,不管你實際上有沒有看到。要推翻這個擬制,只能主張智慧局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例如沒窮盡一般送達就逕行公告),但舉證難度極高。內行人提示:最實際的防線是自己每月查公報,而不是事後去爭「我沒看到」。
三件事:第一,在智慧局設定有效的國內送達代收人或地址;第二,同步留一個你會天天看的 email 作為輔助聯絡;第三,每月查閱一次專利公報你自己的案號。海外申請人被公示送達的比例遠高於國內,因為通知鏈容易斷。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委託的事務所收費合理,加購「公告監看服務」通常一年幾千塊,比輸掉一個專利權便宜太多。
智慧局找不到當事人時,刊登專利公報公告,滿 30 日視為送達。是行政處分送達的最後兜底機制。
智慧局窮盡一般送達方法(紙本郵寄、電子郵件、代理人轉送等)仍無法將文件交付當事人的狀態。
法律上視為已送達,不問當事人實際是否收到或知悉,期間屆滿即發生送達法律效果。
不等於。視為送達後啟動訴願期 30 日倒數,訴願期內未訴願才確定。
立即查公報確認刊登日,計算視為送達日,若訴願期未過立刻提訴願,過期則只能主張公示送達程序違法。
填寫送達地址變更申請書,附身分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智慧財產局,建議搬遷後一週內辦理。
舉證智慧局未窮盡一般送達方法即逕行公示送達,例如紙本未退回前就先公告,舉證難度極高。
公報刊登日次日起算第 30 日為視為送達日,再從次日起算 30 日為訴願期屆滿日。
專利法 18 條是特別法優先適用,啟動門檻較低(無從送達即可),公告媒介限定專利公報。
留置送達是有人在但拒絕收受,將文件留置即視為送達;公示送達是完全找不到人才啟動。
| 比較面向 | patent_law_18 | administrative_procedure_78 |
|---|---|---|
| 適用對象 | 專利案件當事人(申請人、舉發人、被舉發人) | 一般行政處分相對人 |
| 公告媒介 | 專利公報 | 機關公告欄、政府公報或登報 |
| 生效時點 | 刊登後滿 30 日(配合第 20 條始日不計) | 公告之日起經 20 日生效 |
| 啟動門檻 | 無從送達即可 | 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五款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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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呈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定「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專利呈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原條文所定「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之用語,依文義解釋,易致誤認係「即日起算」之意。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酌為文字修正,其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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