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7 條之 2 規定 2019 年修法施行前尚未審定的專利申請案、更正案、舉發案,原則上適用新法,以審定時點為準。
Q · 我的專利案 2018 年送件還沒審完,會用新法還是舊法審?
尚未審定者原則適用新法
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2,108 年(2019 年)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更正案及舉發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判斷基準是「審定時點」而非「送件時點」,因此 2018 年送件、施行後才審定的案件,承辦官引用的是新法審查基準。第 157 條之 1 對部分條文另有特別規定,須分清楚。
專利審查有時候要等好幾年。如果你在 2019 年 4 月 16 日之前送件,案子拖到今天還沒審完,你以為承辦官員手上拿的還是你當年那部專利法嗎?不是。這條規定就是切換軌道的那一刻:所有在 2019 年 4 月 16 日修法前還沒審定的專利申請案、更正案、舉發案,全部換成新法來審。它聽起來像行政細節,但它直接決定你的案子用什麼標準被審查、舉發人能不能繼續補證據、什麼期限會卡住你。同一個案子,如果切換到新法的那一天還沒結案,整個遊戲規則就被靜悄悄換掉。很多代理人不會主動告訴你這件事,因為他們自己也未必跟得上。
專利法第 157 條之 2 為 2019 年專利法修正的過渡(經過)規定,明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更正案及舉發案,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採「審定時點」為新舊法切換基準,落實程序從新的立法思考。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適用新法。第 15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2019 年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審定的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適用修正施行後的新規定。你的案子雖然是 2018 年送的,但既然還沒審定,承辦官會用新法的審查基準。注意第 157 條之 1 另有特別規定,要分清楚別搞混。
看時點。第 157 條之 2 第 2 項說舉發審查程序適用新法,但第 73 條第 4 項的 3 個月補提期限有過渡安排:舉發在修法前提出但自舉發後尚未逾 3 個月者,仍可依新法補提理由或證據;已逾 3 個月者,修法後就再也補不進去。盤點手上舉發案的提出日期和距今天數,這個窗口錯過就沒有第二次機會。
2019 年專利法修正的過渡條款,規定施行前尚未審定的申請、更正、舉發案原則上適用新法,是進行中案件新舊法銜接的核心。
指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案、更正案或舉發案尚未作成審定或處分的狀態,是本條判斷適用新法或舊法的關鍵時點。
法律修正時規範修正前後案件如何銜接適用新舊法的條款,目的是避免法律真空與突襲當事人。
157-2 是全面換新法的原則性過渡,157-1 針對 2016 年修正部分條文(如進步性)另設特別適用範圍,僅及於施行後提出的申請案。
確認案件在修法施行前是否尚未審定 → 是則原則適用新法 → 再檢查是否落入 157-1 特別規定或 157-3 已審定銜接的例外。
核對承辦官引用的條號是否為修法後版本,若是就把答辯邏輯切換成新法版本,這是常被代理人漏掉的細節。
盤點舉發提出日期與距今天數,比對第 73 條第 4 項與本條過渡窗口「自舉發後尚未逾 3 個月」是否仍開放。
重新檢視原本準備的更正範圍是否符合新法較嚴格的更正要件,舊法下可行的限縮在新法下可能不被允許。
審定日。本條採審定時點為基準,送件早不代表用舊法,案子跨過施行日仍未審定就換新法。
尚未審定適用第 157 條之 2 換新法;已審定或已處分案件依第 157 條之 3 另有銜接補救期間,不在本條換新法射程。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
| 判斷基準 | — | 以審定時點為準(非送件時點) |
| 專利申請案 | 施行前送件依舊法準備 | 尚未審定者適用修正後新法審查基準 |
| 更正案 | 舊法更正要件較寬 | 適用新法,更正要件較嚴格 |
| 舉發案 | 補提理由證據無明確期限壓力 | 適用新法,補提受第 73 條第 4 項 3 個月過渡限制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