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57 條之 3 規定 2019 修法前已審定但分割期未屆滿之案件,適用核准後 3 個月內可分割之新制。
Q · 2019 修法前剛核准的專利,還能不能補做分割?
能,只要分割期還沒過就適用新法
依專利法第 157 條之 3,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修法施行前已審定(發明)或處分(新型)的專利申請案,只要尚未逾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107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 3 個月分割期間,就可以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亦即享有「核准後 3 個月內仍可分割」的新權利。判斷關鍵是分割期間是否仍在進行中,過了就無法回頭。
2019年4月,專利法做了一個對申請人很重要的改變:原本專利核准之後就不能再做「分割申請」(把原案拆成多件保護不同範圍),修法後開放了核准後3個月內仍可分割。但夾在過渡期的案件怎麼辦?這條給出答案:修法施行前已經審定或處分、但分割期間還沒過完的案件,可以套用新法。意思是:你的專利在2019年初剛核准,分割期還在跑,遇上新法上路,自動獲得分割的權利。這是把新權利精準遞給「剛好踩在過渡帶」的申請人的一條短暫優惠通道。
專利法第 157 條之 3 為 2019 年 4 月 16 日修法的過渡條款,針對「修法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但核准後分割期間尚未屆滿」之專利申請案,明定其得適用修正後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發明)及第 107 條第 2 項第 2 款(新型)的新分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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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 3 個月內、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 3 個月內,仍可申請分割(第 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07 條第 2 項第 2 款)。修法前必須在核准前就提出,過了就不行。內行人提示:3 個月期限從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日起算,過了一天都不能補。
因為新舊法交替時,有大量案件正處於「半完成」狀態,純粹適用新法或舊法都會出現不公平。過渡條款細緻處理這些中間態案件,常見邏輯包括程序已完成不溯及、進行中案件適用對申請人有利規定。內行人提示:碰到法律修正,先看「公布日」「施行日」「過渡條款」三件事,比直接讀新條文更能釐清自己的權利。
2019 修法的過渡條款,讓修法前已核准但分割期未過的專利案,可適用核准後 3 個月分割新制。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 3 個月內仍可申請分割,修法前必須在核准前提出。
將原專利申請案分拆成多件獨立子案,每件保護不同技術範圍,享有母案優先權日。
處理修法跨期半完成案件的配套規定,避免單純適用新法或舊法產生不公平。
查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日,2019-04-16 當下距送達未滿 3 個月者適用。
從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日起算 3 個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程序遞件。
分割申請書、新獨立子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圖說,向智慧財產局遞件。
依智慧財產局現行收費標準,每件分割子案另收申請費及審查費,請以智慧財產局公告為準。
157 條之 2 處理修法前「尚未審定」案件、157 條之 3 處理「已審定但分割期未過」案件,兩條互補。
2011 修法(第 149 條)處理整批未審定案件、2019 修法(157 條之 3)只處理核准後分割期未過的窄區間。
| 比較面向 | old_law_before_2019 | new_law_after_2019 | transitional_157_3 |
|---|---|---|---|
| 適用案件 | 核准前才能分割 | 核准後 3 個月內仍可分割 | 修法前已核准但分割期未滿者,適用新制 |
| 分割期起算 | 無此概念(核准後即終結) | 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日起算 3 個月 | 依新法規則計算 |
| 判斷時點 | 申請當下 | 申請當下 | 修法施行日當下(108-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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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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